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48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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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張益銘
姚重珍
林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向鈞院對訴外人陳祖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鈞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下稱第一審判決)。

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而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堯股第二審裁定)。

後原告復就第二審判決提出異議狀,竟遭鈞院將該異議狀解為聲請再審之意思,逕以再審事件105年度再微字第2 號審理,並再略以「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當作小額事件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狀(下稱純股再微裁定),故認再微裁定之承審法官即被告林曉芳、張益銘、姚重珍法官因執行職務,有下列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損失起訴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㈠第一審判決違反律師法第36條,判決原告敗訴,且無說明理由,已經違反律師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第434條第1項須引用筆錄作為附件而備理由、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未將爭執部份記載於筆錄或作為附件,後堯股第二審裁定及純股再微裁定竟無視第一審判決違反上開法令,再微裁定亦無視堯股第二審裁定違法,故純股再微裁定之承審法官即被告等人亦已違反律師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㈡第一審判決書標題為簡易判決書,原告依簡易訴訟程序之法律規定提出上訴,純股再微裁定卻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小額程序而駁回原告之前開異議狀,但第一審判決書並無小額程序判決書等字樣,且第一審法官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更改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而純股再微裁定,卻未說明第一審為何係小額訴訟之理由,逕駁回其上開異議已違法;

退步言,若純股再微裁定合法,就表示第一審判決違法,使原告產生錯覺,提出違法上訴狀,不可歸責於原告,純股再微裁定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或發回重新審理或純股自行審理,待原告收到合法之第一審判決書,再決定是否上訴,若純股再微裁定違法,原告第二審之上訴狀自然合法,純股再微裁定之承辦法官應拿出證據或法律證明第一審的判決是小額民事判決。

㈢純股再微裁定說判決僅記載主文可不備理由,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及第434條第1項,因此2 條法規有規定判決要備理由,而小額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純股再微裁定及堯股第二審裁定所說得不備理由之明文規定,可由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明文規定,只有三種狀況得僅記載主文來證明,故純股再微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民法第71條。

請純股再微裁定承辦法官拿出434 條之1 在小額程序沒有準用及判決可只記載主文之證明。

㈣純股再微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以小額程序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故不得以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上訴,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沒有像第436條之16或436 條之30有「不得」等字樣之記載,純股逕行推論上述結果,有曲解法律,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4條、436 條之18、第468條、刑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請純股再微裁定承辦法官拿出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證明。

㈤原告提出之上開異議狀,純股再微裁定竟未徵詢原告意願,將原告之異議曲解為「再審」,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507條後,將原告上開異議狀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507條。

請純股再微裁定承辦法官拿出原告有要對於第二審裁定(即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聲請再審之文件。

㈥綜上,純股再微裁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第482條、第468條及律師法第36條、民法第71條,致原告喪失獲得公平審判之權益致損失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可參。

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包括:㈠須為公務員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㈢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故公務員須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第三人損害,且此損害須與該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可能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類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其訴、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105 年度再微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閱覽無訛,堪信原告主張歷次被駁回之情形為真實。

而原告提起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損害賠償訴訟之緣由,係因原告前於本院對原告之手足劉明珠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57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下稱另案),曾委任陳祖德律師撰寫訴狀,後遭該承審法官認原告於另案中主張契約為專屬授權契約乙情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認陳祖德律師有代其提起顯無理由之訴之嫌,故提起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訴訟,此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違反律師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43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等規定。

惟按律師法第36條係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但第一審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經查,本件原告先諮詢被告(即律師陳祖德),始委託被告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提供系爭授權同意書、授權書、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網路實價登入相關資料、存證信函及土地增值稅額等資料供被告參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且另案判決(即103 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之訴駁回之依據,乃承審法官對系爭授權同意書及調查證人劉明剛後,證據取捨之心證,已如前述,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忽之情。」

可知,第一審判決已強調,原告所提之另案判決,係經過另案判決之法官審閱同意書及證人劉明剛之證詞,綜合原告所提之書證,方得出審理結論,顯見第一審已認定根本沒有顯無理由起訴之情事,白話的說即是「陳祖德律師沒有違反律師法第36條的問題」,原告尚不得執另案判決理由反推另案訴訟之起訴為顯無理由(況原告於另案僅係委任陳祖德律師撰狀,是否起訴仍繫諸原告自己)。

又縱然第一審判決無明確提及「律師法第36條」之字樣,但由其判決理由中既然可得知曾經判斷過此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

況第一審判決尚有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一詞,亦徵第一審承審法官已審酌過原告之主張,認為如不會影響該判決之判斷結果之主張或證物,就不再逐一論列,故實已具備判決理由無疑。

而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可知,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得」合併記載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或引用筆錄或其他文書,顯然可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要如何呈現,繫諸承審法官之決定,而第一審判決是以「事實及理由」合併記載要旨之方式呈現判決並無不妥,又是否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之「必要性」亦為承審法官之裁量權,若第一審判決法官認該案無附件之必要,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係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亦可得知,法條一直用「得」、「必要」字樣,故要如何呈現判決、是否必要都是承審法官之裁量權甚明。

綜上小結,原告一直指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之情形,顯然是誤解法律,故堯股第二審裁定、純股再微裁定並沒有對違法視而不見,自也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第一審判決並無小額判決書之字樣,而認第一審法官已經將該案改為簡易程序云云。

惟查,第一審判決中,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顯然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小額程序甚明。

原告一再指稱第一審承審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依職權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惟本院翻遍第一審卷宗,尚查無有以裁定改變訴訟程序(原告可自行以關鍵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變更程序之裁定樣式及內容)之情事,歷次之言詞辯論筆錄或審理單亦無提及改變訴訟程序之表示。

又第一審判決之案號始終為105 年度「桃小」字第143 號,並無改分為「桃簡」字案號之狀況。

另第一審判決亦曾提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字樣,可知,第一審判決最後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去確定第一審案件之訴訟費用並載明於主文,而第436條之19第1項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 章之小額訴訟程序章節,故可由「第一審案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本院分案之「案號」為「桃小字」、確定訴訟費用所用之法條為「第436條之19第1項」,及查無變更訴訟程序之裁定等客觀狀況,進而判斷第一審判決顯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無誤。

本院觀第一審判決抬頭雖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惟依上說明及分析,很顯然是誤寫誤繕之狀況,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文字即可,不影響第一審確實是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亦不會因誤寫而導致第一審就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結論。

是原告主張堯股第二審裁定及純股再微裁定,無證據證明第一審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當屬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而第一審判決亦不會因誤寫誤繕,此種需「更正」之狀況,導致當然違法之結論(誤寫誤繕如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尚非屬違法,原告可自行搜尋參考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等法學資料)。

另原告竟以純股再微裁定合法,反推第一審判決為違法,這樣的推論過程及結論,顯非可採,又判決誤寫誤繕是否有廢棄發回之必要,可自行參閱上面括弧之法學資料。

綜上小結,第一審判決既適用小額程序,原告要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自然要依照民事訴訟法中小額程序篇章之特別程序辦理。

㈣原告又主張純股再微裁定說判決僅記載主文可不備理由,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及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而小額程序沒有堯股第二審裁定及純股再微裁定說的相關規定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文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顯然有賦予法官選擇是否可以只記載主文之權限,原告卻無視此明文規定,而「必要時」得加記理由,亦委由法官決定已如上述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確實有準用同法第434條之1 ,但第436條之23之立法理由明確寫道:「前章(即簡易訴訟程序章)有關簡易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如不違背小額程序之立法意旨,自宜予準用。

爰明定得準用之條文,俾利適用」(參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712 頁之院會紀錄),故小額程序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或434 條規定,須不能牴觸小額程序本章之規定為前提,根本無從解釋出小額判決只能在434 條之1之狀況下才能只寫主文,否則何必有436 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而小額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部分,當然須與436 條之18第1項合併觀察解釋,亦即若法官在小額判決中認為有需要記載事實理由的話,可以參考第434條第1項,進而決定判決如何呈現及是否有必要引用附件,此亦均為法官之裁量權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誤會法律之適用。

而民法第71條顯然是在規範人民實體權利義務之關係,無從引用在程序法之體系解釋中。

又訴訟程序之審級、程序進行等本得依人民可能獲得之實體權利大小決定適用之程序,立法者既然選擇小額程序可以只記載主文,其中有司法資源及程序利益之考量,當不能推導出只記載主文,沒有理由之說明,致當事人無法或難以上訴就屬違法,第一審法官、堯股承審法官、純股承審法官皆依法定程序適用程序法,自無違法之情形甚明。

而純股再微裁定第4 頁第12行中明白記載「…又再審聲請人另指摘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情形,所為判決自須具備理由,並非可不備理由做成判決…」,本院反覆觀看此句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不可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意思,顯然原告未將此段話與上下文作連結反覆咀嚼、理解,自屬文字及語句之理解錯誤。

㈤原告又主張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或再審程序,沒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之明文規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已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之適用,顯然是有規定小額程序上訴審確實不能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上訴,而再審部分,可以參照第436條之32之修正理由記載:「…五、第四項明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惟因本條第二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第496條第1項第1 、2 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以準用之…」(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6 期第722 頁院會紀錄),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立法理由中,已經明確指示小額程序不管是上訴或再審,都不能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提,本院今已說明立法者之意旨予原告知悉,故認原告就此均屬誤會。

至於相關立法院公報及欲得知立法過程,可自行上網查詢立法院法律系統,均有揭示全國民眾。

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此條係指不同法規間如何適用之問題,原告既然是指摘民事訴訟法內條文相互間之適用問題,自屬同一法規,顯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適用;

又刑法第1條系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指的是國家在怎樣的狀況下具有刑罰權,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與原告指摘程序法如何適用,並無關連,故就此2 條法條之解釋適用,尚屬誤會。

㈥末原告主張,其異議狀並非再審,純股怎能將其異議狀視為再審處理云云。

惟查,原告於堯股第二審裁定後,又遞交異議狀至本院,而本院書記官即電詢原告該異議狀是何意思,原告則回以:「我是提異議狀,希望二審更裁,至於法院怎麼做,我不干涉」,原告復又遞交補充證據狀,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異議,此有純股再審案卷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6 頁、第8 頁)。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得異議之標的,是受命法官或受訴法官所為之裁定,但堯股第二審裁定,顯係合議庭所為之最終裁定,代表法院就堯股第二審案件所作之意思表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訴法官所為之裁定,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之適用。

故於當事人意思欠明或主張顯有錯誤,法院顧慮其訴訟權之保障、避免當事人求助無門,將當事人之訴狀以最有利之方式解釋,顯然是為了保障對法律不熟稔之當事人,以求當事人可以得到最多最有利之訴訟上照顧,而再觀原告於純股再審案卷中之異議狀,內容顯然是對堯股105 年度小上字第4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而堯股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終局裁定,對於終局裁定或判決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只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程序(裁定依第507條準用之,亦可再審)或第507條之1 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程序救濟,今原告就堯股第二審裁定顯然是當事人,故原告對堯股第二審裁定不服,僅剩再審此一救濟途徑,純股將原告之異議狀做再審處理,已盡法院法官對當事人訴訟照料之最大義務,並未不當,且經原告表示:法院怎麼做,我不干涉等語,誠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純股再微裁定,就此部分有違法云云,實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原告指摘純股再微裁定、堯股第二審裁定違法云云,均屬對法條之適用及解釋有所誤會,純股再微裁定之承審法官即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利用國家司法資源提起訴訟、上訴等行為,本依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相關章節規定須繳納裁判費予國家,焉能逕認支出該等費用為原告之損害,更與純股三位承審法官所為之再微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訴訟除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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