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下稱嘉善企業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契約,然因106年4月13日嘉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僅繳納至第23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於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如為提升
- ㈡、觀諸此等訂約型態,若以類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嘉善企業社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
- ㈣、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 ㈤、是以,本件原告之特約商嘉善企業社,其法定代理人為溫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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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田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嘉善文教企業社(下稱嘉善企業社)購買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之數位教材,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期間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6 日止,共分36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6 日繳付3,500元給原告,如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1 月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又嘉善企業社於兩造系爭契約成立起,已將分期價款請求權及其他依約所得請求的一切權利均讓與給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
詎被告僅繳付至收款日為105 年4 月6 日之第23期之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 萬5,5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500 元及自105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契約,然因106 年4 月13日嘉善企業社之負責人溫騤崴向其收取尾款,經被告核對該人出示之溫騤崴之個人身分證及其與被告間之訂購單正本後,即將剩餘尾款均繳納給溫騤崴等語,故其自無須再重複付款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雙方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僅繳納至第23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分期付款繳納表、雙方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現今社會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如為提升一時無足夠資力之消費者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下合稱融資機構),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前開融資機構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是以,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消費者於交易當下,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融資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是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此類「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企業經營者與融資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㈡、觀諸此等訂約型態,若以類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等類」之書面契約(下稱分期付款契約),將原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單一之基礎原因關係,分離為「買賣契約(即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生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即融資機構與消費者間所生之契約)」,並允許貸與人自身(即融資機構)可因前述「分離」主張其生有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允許此等「被分離」之買方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要非法之所許。
是於契約適用上,當認前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讓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融資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換言之,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學者文獻亦同此見解(見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版,第172 、173 頁;
陳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嘉善企業社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特約商填寫欄載有嘉善企業社之戳印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特約契約關係衡之,嘉善企業社應為實際出售商品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
原告則負責嘉善企業社提供商品後之後續帳務作業,並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貸款撥付,是原告與嘉善企業社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嘉善企業社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
是依據上開說明,前開嘉善企業社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等契約間既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應使原告基於原因關係得向嘉善企業社主張之抗辯,對於原告亦得行使及主張。
㈣、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一般消費者,實難從單一分期付款契約,知悉其原初與企業經營者之基礎原因關係,業已被分期付款契約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二契約;
亦難知悉企業經營者與融資機構續帳務作業,究竟有何內部分配,或該等帳務之內部分配是否於消費者按期履約給付之過程中有所異動,是於此等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當認前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融資機構,是如消費者業盡其查證義務,辨明其已將款項交付予企業經營者,則消費者此等對企業經營者之清償,應認具有向債權人之清償效力。
㈤、是以,本件原告之特約商嘉善企業社,其法定代理人為溫騤崴,有嘉善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契約之全數尾款,均交付予溫騤崴,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附有溫騤崴手寫註記「此課程已清償」,並有嘉善企業社大小章之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被告主張溫騤崴於收款時,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核對,且觀訂購單旁溫騤崴之簽名旁註記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電話亦與原告陳報嘉善企業社之特約商聯絡電話之號碼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當可證實被告還款斯時,應為嘉善企業社之負責人溫騤崴向被告收款無訛。
而於前開溫騤崴所示之證據情事下,堪認被告業盡其查證義務,則其向嘉善企業社所為之清償,自屬向債權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故其自無再就同筆債權再向原告清償之必要,亦得執此業以清償之抗辯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500 元及自10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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