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張鄭葉玉
被 告 黃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A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B 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自民國104 年5 月起系爭A 房屋之廁所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走道天花板陸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況,並有表面層剝落及土泥層掉落之現象,伊就此前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後經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由伊自行僱工修繕,並平均負擔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情,未料,被告事後竟拒絕伊進入系爭B 房屋修復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A 房屋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等語。
三、然查,原告前既已執其上述主張之漏水事由,向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在大溪區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民(刑)調字第295 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本院按即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本案房屋(本院按即系爭A 房屋),修繕費用共參萬陸仟元整,兩造同意修繕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壹萬捌仟元整,並於105 年5 月21日內施工完畢。
另雙方約定於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完成後一年內,房屋如仍有漏水情況發生時,聲請人願返還壹萬捌仟元整予對造人;
反之,如房屋未漏水,對造人願返還壹萬捌仟元整與聲請人。
二、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並於105 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核字第1202號民事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於訊問期日向兩造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被告應予修繕漏水之內容即屬相同,顯係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稱被告未同意伊進行修繕事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稱:倘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通知伊,伊會依系爭調解書內容配合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僱工就漏水部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是否已僱工而有進入系爭B 屋之必要,亦不無可疑,況此部分亦係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