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69,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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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施舜智
被 告 權泰電鍍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二點四給付原告;

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給付原告;

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4 年11月6 日起至訴外人林美秀離職之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秀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嗣伊依法對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核發日期核發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按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予伊,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林美秀之薪資債權予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美秀任職於伊公司迄今,但林美秀經濟狀況不佳,伊公司不忍心扣留其薪資。

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嗣後伊同意按月依照移轉命令所示內容如實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林美秀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法送達日期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起(詳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卷),即應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

復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林美秀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林美秀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

據此,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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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53,615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
├───┼──────────────────────┤
│  二  │ 執行費用42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核發日期   │                移轉命令內容              │   送達日期   │
│    │   (民國)   │                                          │   (民國)   │
├──┼───────┼─────────────────────┼───────┤
│ 一 │104 年11月6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4 年11月18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32.4%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4 年11月28日)│
├──┼───────┼─────────────────────┼───────┤
│ 二 │104 年12月22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1 月7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2.1%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5 年1 月17日)│
├──┼───────┼─────────────────────┼───────┤
│ 三 │105 年2 月25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3 月2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              │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1.5%債權比例移轉予│              │
│    │              │原告。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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