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694,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俁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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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945 元                  │海外公示送達│
├───────┼────────────┼──────┤
│合計          │2,2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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