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70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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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謝良雄
被 告 簡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審理時,就前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曾一同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詎被告於104 年5 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保全業務時,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而徒手毆打、推擠原告,導致原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右肘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經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105 年度簡字第205 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須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開傷害行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該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僅因值勤時,不滿原告至被告執行哨位所為之言談內容(臺灣地方桃園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卷第47頁反面),即與原告發生推擠,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另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受醫囑「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此等傷勢並非輕微,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原告高中畢業業、月收入約3 萬元,目前任職保全(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強維持(見偵查卷第2 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5 年7 月6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5 年7 月16日生效,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79 號卷第3 頁)之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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