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71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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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張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50元;
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6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9 日將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04 年6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管理費另外計算,每月1,000 元),而被告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2,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
後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仍繼續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就未繳交租金,後原告於105 年9 月20日提起本訴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詎料,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知悉被告在系爭房屋遺留如鈞院卷第25頁第35頁照片所示之垃圾未清理,且因被告有飼養寵物,系爭房屋各處亦有排泄物遍佈,而原告所提供之床墊遭被告使用後已經發黴,屋內其餘家具如和室門、和室地板、電視櫃、矮櫃等外觀亦遭損壞(如鈞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又屋內尚遺臭味難以散去,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全屋清潔費用8,200 元、購入床墊及床組12,495元、沙發扶手修補2,000 元、房屋之裝潢(即和室門、和室地板、電視櫃、鞋櫃、儲物櫃等外觀損壞)67,960元、購入臭氧機除臭花費8,750 元。
今原告即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至之損害(其中僅請求金額之一半即
6,248 元、僅請求金額之三成,即20,388元)共計45,086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項目是否合理須依損害賠償之法則認定」,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屋內照片17張、潔明環保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爵士堡家具估價單、加茂裝潢網頁之裝潢價錢目錄、裝潢價格計算書、BioAir臭氧機商品介紹頁面、IKEA彈簧床墊商品介紹頁面、東泰沙發廠估價單、臭氧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至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至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
⒈項目之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及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被告雖租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之9 月、10月,雖已逾系爭租約之期限,惟原告既同意被告繼續租用,則兩造間仍存有依系爭租約除所定期限外之約款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致房屋本體或屋內家具損壞,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屋內各處及陽台堆滿許多瓶罐、垃圾、廚房地板確似有排泄物,故原告確實需請專人打掃、清運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提出1紙潔明環保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部分之8,200之損害賠償。
⒉項目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返還房屋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可見床墊有黑色髒汙之損壞及發黴之現象、床墊床組周遭佈滿垃圾,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有記載「…床組、床墊…」(見本院卷第17頁),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感受,此床墊及床組確實已達難以使用之狀態,自屬損壞無誤。
⑵復查,此部分之損壞,原告係提出IKEA床墊商品頁面及爵士堡家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及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尚未購買床墊,僅有購買床底,惟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床墊損壞之損害,雖原告未實際購買床墊,但確實損失一個床墊,又原告提出IKEA之床墊商品頁面,衡酌IKEA家具價格於市面上應尚屬大眾可負擔之家具賣場,且在床墊、床底之中古價格難以估算之狀況,若要求原告證明如前述照片所述之床墊及床組之買入價格及同等商品之中古價錢,實強人所難,且原告僅請求全新床墊7,495 元及床底5,000 元合計價格之半數即6,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後,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自得准許。
⒊項目之部分
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返還房屋時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1頁),黑色沙發之左邊扶手確實有所破損,而原告提出東泰沙發廠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雖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未去修補沙發,惟原告既已提出專門維修沙發之第三人估算修補沙發之估價單,且價額尚無顯不相當、不合理之處,至於原告是否去修補本為原告自由選擇之權利,與原告實際受有2,000 元之損害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項目之部分
經查,本院觀原告所提被告交還房屋時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可見和室門、電視櫃、合室地板、鞋櫃、儲物櫃等木製家具外觀確實受有大小不等之刮擦傷,原告復提出加茂裝潢公告於網路上之裝潢價格表及計算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為憑,而原告係以上開損壞之家具以新製之家具共67,960元之三成作為即20,388元為請求,本院亦審酌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家具損壞之損害,而上開家具均為木頭家具,表面之損壞難以單獨修繕,而市場上同類型之中古家具估價確亦難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另原告未修繕或未實際購買之部分,仍為原告之損害,故得請求已如上述,惟原告將來方查覺此等損害之數額或範圍更高,則不得再次請求,因此等損害均已經本次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⒌項目之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為限。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BioAir慎昌405 之臭氧機商品介紹網頁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9頁),而上開被告交還房屋之照片再再顯示當時系爭房屋內之狀況確實恐有異味,惟原告應得以將門窗開啟數日、或選擇空氣清淨劑、芳香劑等方式除去異味,是否非必需臭氧機不可,且臭氧機日後亦可供原告再次使用,是否得將購買臭氧機視為原告必要之費用,恐有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總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等4 項,請求之金額為36,836元(計算式:8,200 元+6,248 元+2,000元+20,388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於起訴之初因聲明為請求遷讓房屋,故繳納3,200 元之裁判費,惟嗣後於調解程序中方減縮成請求損害賠償,致本件訴訟費用僅需1,000 元,其餘2,200 元為原告自始聲明不當所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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