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20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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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竑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權雲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嗣行經萬壽路1段492 號前,因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及超車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正欲左轉巴頓工業區、而為伊所有並由訴外人呂學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元(全以零件費用列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及超車不慎,自左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穎興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11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2,850元【全以零件費用列計(原告自陳願就估價單所有金額納入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業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2月5 日,已有4 年7 個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後為1,5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59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6 日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應於105 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12,850 ×0.369 │  4,742   │ 12,850 - 4,742 │   8,108  │
├─┼────────┼─────┼────────┼─────┤
│ 2│  8,108 ×0.369 │  2,992   │  8,108 - 2,992 │   5,116  │
├─┼────────┼─────┼────────┼─────┤
│ 3│  5,116 ×0.369 │  1,888   │  5,116 - 1,888 │   3,228  │
├─┼────────┼─────┼────────┼─────┤
│ 4│  3,228 ×0.369 │  1,191   │  3,228 - 1,191 │   2,037  │
├─┼────────┼─────┼────────┼─────┤
│ 5│  2,037 ×0.369 │    438   │  2,037 -   438 │   1,599  │
│  │        ×7/12  │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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