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24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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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莉莉
被 告 劉翰璁
法定代理人 黃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8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國際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8,86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至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被告竟未充分注意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車輛,即貿然直行,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88,865元,其中零件41,315元、工資47,5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6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5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132 元為限(計算式:41,315×0.1=4,1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7,550元,共計51,682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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