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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鄧健輝
被 告 呂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7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審理中以言詞將上開起息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壹網棧)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伊所駕駛訴外人馬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馬雙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77元(含工資9,400 元及零件費用2,17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主動要賠償,惟遭原告拒絕,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駛不慎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暨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31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為法所許。
又系爭車輛於91年4 月出廠,現以11,577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9,400 元、零件費用2,177 元乙節,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0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8 元(計算式:2,177元×(1 -9/10)=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9,4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18 元(計算式:218 元+9,400元=9,61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估價單各項支出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相互以觀,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後車身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撞擊痕跡位置相符,足認上開修復之項目應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前揭估價單所載各項支出明細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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