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40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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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徐煥欣
被 告 杜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等情,而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6,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具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欲買中古車以從事計程車為生,遂向被告尋求購車標的,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車況不佳,已近報廢之程度,竟向伊佯稱系爭車輛外觀漂亮、皮椅8 、9 成新,原車主保養狀況佳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即以8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未料,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頻頻熄火而前往保養廠檢修,而經維修技車告知後始知系爭車輛車況極差,已近報廢之程度,於修理後仍未改善,伊迫於無奈而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56,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老舊,行駛里程數已達38萬公里,伊於原告購買前業已告知系爭車輛恐有許多問題,然原告仍執意購買,伊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車輛,而受有前揭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維修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詐欺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 頁),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其次,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收據亦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03 年8 月9 日、16日進行保養與檢修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且維修項目多為更替耗材及新裝設之配備等情,參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已載明系爭車輛「2003年份日廠CEFIFRO ……計程車買賣、現況交車、車體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既係中古車買賣,其車況、性能本與新車相差懸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距原告購買日期幾近21年,已屬老舊車輛,且原係供計程車之用,則該車齡及使用頻率甚繁均足以影響系爭車輛餘存之使用年限,原告本應於購買前審慎評估之,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購買前確有告知車齡及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之情。

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以車況甚佳等語詐欺伊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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