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414,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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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14號
原 告 邱禎廷
被 告 蕭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中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後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繕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烤漆新臺幣(下同)3,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先鋒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倒車,確定無人車經過後,始能倒車,而觀諸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3,500 元,係烤漆費用,此有前開車輛委修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3,500 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應於104 年11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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