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424,2018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桃小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院暫予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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