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473,2016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文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2日105 年度桃小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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