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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唐大翔
被 告 蘇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侵入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鄉)拔子林27之46號2 樓之原告居所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原告之行為,並非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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