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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承攬被告所承包之「蘆竹鄉南崁都市計畫遊六兒童遊樂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辦公廳舍整建工程」(下分稱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廳舍整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發包合約書、工程合約及工程承攬契約,嗣經被告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伊已依約完成施作,而經結算後,被告現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636元(其中停車場新建工程部分為33,400元,系爭廳舍整建工程部分為38,23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發包合約書、系爭廳舍整建工程承攬契約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6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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