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581,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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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許綉蘭
被 告 張志遠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4 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見本院卷第20頁)。

核原告聲明第1項所為之追加已非屬上開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本院按:至第2項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而被告亦未到庭,顯無法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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