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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1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向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補習課程,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與學承電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申請購物分期,約定分期總價為100,800 元,分期期間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每月25日繳付2,800 元,如未按期支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又學承電腦於系爭分期約定書成立時起,已將分期價款及依約所得請求之一切轉讓予伊,並為被告所知悉。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61,6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訂系爭分期約定書時為未成年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又學承電腦與伊約定補習課程可以使用4 年,惟學承電腦已於105 年1 月初停業,未繼續提供伊課程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學承電腦簽訂系爭補習契約書及分期約定書,向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補習課程,約定總價款為100,800 元,自103 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學承電腦2,800 元,又學承電腦於系爭分期約定書成立時起,已將分期價款及依約所得請求之一切轉讓予原告,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61,600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約定書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84年3 月7 日出生,於系爭分期約定書簽訂時即103 年9 月2 日固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成年後仍持續依約分期付款至104 年11月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系爭分期約定書業經被告成年後之承認而為有效,則被告辯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不生效力,實無足採。
2、至被告另辯稱:學承電腦與伊約定補習課程可使用4 年,而學承電腦已於105 年1 月停業,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云云,惟觀諸系爭補習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9 月7 日至104 年1 月7 日止。
(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與被告所述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是以,學承電腦於105 年1 月間始停業,自不影響學承電腦於前開約定之修業期間內提供被告電腦補習課程之服務,從而,被告執以拒絕給付價款云云,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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