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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與原告姚金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弘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李弘偉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須提解被告李弘偉到庭,保障被告李弘偉應訴之權利,而有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3,034 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預納上揭提解費,上開函文業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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