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625,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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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姚金田
訴訟代理人 姚葦嵐
被 告 潘明駿
潘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66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潘明駿、潘大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李弘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送達被告潘大龍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明駿、潘大龍與李弘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4 時45分許,由潘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弘偉與潘明駿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1 前,推由潘明駿與潘大龍負責把風,李弘偉則持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再由潘明駿搭載李弘偉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追查始於103年12月22日尋獲系爭車輛,惟伊置放於車內之工具箱(內含電鑽、螺絲起子等零件)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輛之損害8,000元及工具箱之損失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潘大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明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潘大龍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惟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潘明駿、潘大龍與李弘偉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

而原告主張遭竊之工具箱內有電鑽及螺絲起子等零件,約使用半年乙節,已據其提出相仿電鑽及工具箱之現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79頁),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前揭物品折舊率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前揭物品遭竊所受損害數額於4,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即自103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致增加租用車輛之支出而受有損害(1 日2,000 元,4 日共8,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相仿車款租用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屬可採,亦應准許。

至被告潘大龍所辯其現無資力償還云云,然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可作為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潘大龍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計算式:4,000 元+8,000 元=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大龍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6 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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