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642,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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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呂沛玟
被 告 邱顯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詳如後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合計共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請求4 萬元部分之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迭經變更,後經確認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額外為被告繪設系爭工作物(詳如後述)旁週遭景觀設計圖部分之對價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就該4 萬元請求基礎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6日與被告邱顯賜訂立口頭不要式契約,嗣於104 年5 月5 日以原告紐士哪空間規劃設計室負責人之名義,與立園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顯賜個人就上開契約,再簽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個人委託原告擔任「龍潭吉穴建構(下稱系爭工作物)製圖設計工作。

雙方並約定承攬金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約定製圖變更:每份圖面更改次數以5 次為限。

再原告並未就紐士哪空間規劃設計室為商號登記,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本人無誤。

再原告係與被告個人訂立系爭契約,至被告於系爭契約末頁業主欄載立「立園公司」名義,僅係表示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並無以該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此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

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被告嗣因作帳之故,改稱契約當事人為立園公司,即屬無據。

㈡再原告與被告簽約後,被告即數次要求變更設計及風格,原告也竭盡能力配合,未向被告另索取設計費用,但原告只要提及付款一事,被告即惡言相向,惟原告已將所有完整之圖依被告之要求加以交付,被告迄今卻仍有2 萬元尾款未付,故依照兩造之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尾款。

㈢再被告雖稱更改之次數應為5 次,但是被告每一次更改之處均不相同,而非就同一部分加以調整,故自不能以被告所稱以其所認可者為準。

其認為被告每一次要求追加之設計均算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之次數內。

再者,其等原先之契約內容僅針對系爭工作物之建構為設計,並無包括週遭環境,但被告一再追加之部分均為該週遭環境。

今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部分,即無系爭工作物之主體建構部分。

是原告除了要請求被告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2 萬元部分,亦要主張系爭工作物之週遭環境設計本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就此部分繪設設計圖,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圖面之利益,乃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4 萬元,合計共6 萬元。

㈣聲明: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於104 年5 月5 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建構製圖之設計工作,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載明承攬費用為12萬元整。

又原告於承攬本案時,被告雖多次請求原告修正工程圖面及提供示意3D示意圖,然被告於確認完畢後,即依約給付部分承攬費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

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是原告主張只要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即惡言相向部分,顯屬不實。

㈡原告為其畫圖,其給付報酬是當然的。

但系爭契約第8條有規定每份圖面更改次數以5 次為限,而原告還有最後一次圖未交付,其因此無法施工,而系爭工作物之業主並非被告,而係該實際業主委託被告設計施工,其再將設計部分轉給原告。

其已經付給原告4 次圖面,共計10萬元之報酬。

再關於原告修改後的圖面,應以被告認定OK之後才能算數,如果未符合被告之需求,即無法列入上開條文所稱之5 次內。

至於原告所主張畫了兩次圖,第二次圖畫了9 次,已合計10次部分是正確的,但其所認可的僅有4 次,即原告所提之證物六、八、十一、十二部分。

嗣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為最後之製圖變更並提供示意之3D圖面,待依圖施工完成後即撥付剩餘之保留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承攬案現為停滯狀態而未完成,被告自無給付剩餘保留款之必要。

㈢其係將系爭工作統包給原告處理,原告自應做到好為止,而其每次追加部分均係同一工作物,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內容所示,契約範圍自然包括該工作物之週遭環境。

況且原告未繪設完畢部分,亦包括系爭工作物本體之窗戶尺寸規格、琉璃瓦夾層、主結構位置及尺寸之調整,並無新增部分,另有週遭環境之圍牆樣式修改、鋪面之石材與草皮部分。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所述,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2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另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全部圖面,均有交付被告觀責部分,並無爭執,且有該契約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另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㈡系爭契約設計之範圍為何?究僅包括系爭工作物本體之設計繪圖,或係包括系爭工作物及該工作物週遭之景觀計設繪圖?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並可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尾款2 萬元?㈣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4 萬元之給付?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無誤,不包括立大公司:⒈參以卷附第7 頁之系爭契約書,其開頭確係載明委託人(甲方)為被告個人,受委託人(乙方)為原告本人,另於該契約之末頁,則係載明甲方業主為「立大公司、邱顯賜」、統編:00000000號,另載明乙方承攬商為:紐士哪空間規劃設計室、負責為人呂沛玟。

而原告復承紐士哪空間規劃設計室係其個人工作室,並未為商號登記,故可認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確為原告個人無誤。

再該契約開頭及頁末之當事人記載確不相符,惟因按民法第98條乃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本院乃於105 年6 月15日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就該契約當事人部分與兩造確認,原告即主張其係與被告邱顯賜個人簽立契約,其不知何以於契約尾頁上要寫上(立大)公司,而被告亦稱其確為(立大)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當事人,契約當事人係其本人無誤,公司名字是其順手寫上去的。

契約當事人確定係其個人與原告個人(參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且被告於收受本院審理庭開庭通知後,亦有提出民事答辯狀㈠(參本院卷第74頁以下),被告並無提及該契約非其個人所簽立,而係其代表公司所簽立一情,是該契約上之當事人記載,縱有上開若干不符之情形,然此部分經本院探求兩造雙方之當事人真意,確認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個人無誤,與立大公司無關。

且若確欲以立大公司為當事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一般交易習慣,均以公司之大小章(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之私章)蓋立於契約上,然系爭契約書上,僅蓋有被告個人之簽名及指印,並無蓋用立大公司之印文,雖被告辯稱簽名比蓋章更有效,然此仍顯與交易習慣未合,足認上開兩造主張契約當事人兩造個人,與立大公司無關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於本院行第二次審理程序時,竟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契約係由其個人代表公司簽名,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更正為(立大)公司。

並表示會計師說之前給付給原告之報酬(10萬元部分)要開立發票,公司才能報帳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

惟被告此等更正顯與上開兩造合意確認部分有違,與一般交易習慣亦相悖,且被告亦稱除該契約書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該契約之當事人為立大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是參酌上開說明及被告嗣後更正之主張,可認被告應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欲將系爭交易當事人改為公司,方便公司將該筆交易列為公司之交易以申報稅捐,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本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兩造。

㈡系爭契約設計之範圍,不僅包括系爭工作物本體之設計繪圖,亦應包括該工作物週遭之景觀設計: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設計之範圍,僅包括系爭工作物本體而己不包括週遭環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以系爭契約開頭之約定乃記載:「茲由甲方委託乙方擔任龍潭吉穴建構製圖設計工作」、第1 點工程範圍所係載明:「擬定草圖-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規劃製圖(含模擬3D圖示)」,並未特定究竟僅包括吉穴即系爭工作物本體之設計,或係包括週遭環境之設計。

⒉再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4 月30日交付第一次圖(共計11張)予被告後,僅收到訂金1 萬元(此可參本院卷第20頁圖面註記所載),之後被告又請原告重繪第二套圖,而參以該等設計繪圖(參本院卷第20頁以下,或第89頁至第93頁證物二部分),不僅包括工作物本體外觀、內建設配置圖示之設計,尚包括外觀及週遭環境之示意圖,是原告於實際上完成之內容,即包括週遭環境。

且原告並主張被告之後所歷次追加設計部分,亦均為週遭環境。

是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包括該週遭環境,原告為維己身權益,應會立即拒絕被告之要求,始合常理,然原告不但未予拒絕,並收受被告因原告交付該等週遭環境設計圖面所給付之款項,此亦有可疑。

故雖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原告應予設計之範圍,然兩造間就該契約履行之往來,均未排除系爭工作物週遭環境部分,是原告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契約內容未包括週遭環境,顯不足採。

㈢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可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尾款2 萬元: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該契約有兩條第8條之約定,於此係指第2 個第8條)係約明:「製圖變更:每份圖面更改次數依5 次為限;

但遇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內」。

而原告一再主張其已依約提供證物一至證物十二之圖面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確享有5 次變更圖面之權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主張其有承認變更之圖面部分,僅包括原告所提之證物六、八、十一、十二部分,故其僅變更4 次圖面,尚可要求原告為第5次之圖面變更,然因原告拒不履行,故其自毋庸給付剩餘款項2 萬元。

⒉然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十二部分,均為被告所要求變更施作,且為被告提出討論之要求後,由原告重新繪圖並傳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加以主張該等圖面每次均僅有些許微調,只有在證物二為大調整,即將證物一所示系爭工作物之形狀自帽子樣式調為大屋頂形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

然詳細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十二,幾乎無同樣事項變更後再予變更之情形,而係每一次均針對不同事項加以變更,可認被告對於要求原告變更設計部分,在原告依要求提出變更之圖面後,並未表示有不滿意,要求重新設計之情形,而係被告一直就不同事項表示要求變更,故應認自證物一至證物十二均為原告依約所提出有效之圖面及變更後之圖面,不應僅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主張承認變更部分即證物六、八、十一、十二部分為限,是由此可認被告要求變更之次數,早已達5 次以上。

且原告更主張至證物十二之圖面出來後,即屬完整之圖面,被告已可訂材料及施工,故其才會要求被告清償尾款(參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而參以卷附之證物十一、十二,亦可發現該等圖面上確有載明各結構之尺寸,足認原告所稱被告已可按圖施工一情所言不假,至被告雖仍主張證物十一、十二之完成,仍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但確實已有尺寸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況證物十一、十二部分確為被告所承認部分,已如上述,故可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圖面之給付,其所給付之圖面已達可施工之程度,而被告亦已要求原告變更圖面達5 次以上,亦無證明有何特殊情況可要求原告在完成證物一至十二之圖面後,尚可要求原告再變更一次圖面,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尾款2 萬元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確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4 萬元之給付: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繪圖設計之範圍,除了系爭工作物即該吉穴外,尚包括吉穴外週遭環境之設計,是原告就該週遭環境之設計,自無逸脫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收受該等圖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等週遭環境之設計圖面,亦含蓋在本院認定被告要求變更圖面之次數內,故原告就此部分欲要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實屬無據。

況原告亦未能說明,何以該圖週遭環境設計之圖面價值達4萬元,是原告之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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