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82,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82號
原 告 李繼全
被 告 黃奕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被告黃奕翔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被告陳瑞錦、黃慶財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黃奕翔為被告,嗣以被告陳瑞錦、黃慶財為黃奕翔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追加該二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6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即陳瑞錦、黃慶財為被告;

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具狀追加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奕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於轉彎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方向直行於該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黃奕翔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922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失12,104元。

而被告黃奕翔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瑞錦、黃慶財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黃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26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一邊觀看影音設備,且有超速之情事,則原告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且未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失僅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即要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奕翔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1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龜山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左轉,與同向自後方駛來、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2 月15日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桃園市龜山一路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奕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伊到達路口時要往左行駛,伊跟著朋友一起轉彎,沒有看左後方車輛之情況就直接左轉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外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轉彎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復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結果為:「一、黃奕翔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示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李繼全(本院按即原告)駕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403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益徵被告黃奕翔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告黃奕翔之無照駕駛行為,僅屬行政上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尚無從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然有過失,併此敘明。

又被告黃奕翔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奕翔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又被告黃奕翔係於87年3 月8 日生,於系爭事發生時即即104 年10月15日,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陳瑞錦、黃慶財為黃奕翔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黃奕翔於系爭發生時已屆滿17歲以上,對於駕駛不慎將肇生事故之可能理應有所認識,應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瑞錦、黃慶財復無民法187 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黃奕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爭點: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奕翔因前揭過失行為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6,922元乙節,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係登記於訴外人久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樺公司),此觀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久樺公司,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查現今實務上固不乏計程車司機靠行車行時下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之情況,惟此仍須以渠等間之靠行契約或約定為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即難採憑。

是以,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體損害等情為真,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而原告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後,仍堅以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已自久樺公司受讓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即難認有據,洵屬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載客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1,513 元營收,請求被連帶給付8天營業損失12,104元乙節,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載客所受營業損失部分,既係被告黃奕翔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所生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原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依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21日北市計客字第104532號函載:「自90年1 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5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 元;

2000cc以下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均以實營26天計算」(見本院卷第9 頁),衡以該工會係實際統計司機之營運收入,原告以此據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8 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2,104元(計算式:1,513 元×8 日=12,104元),應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爭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桃園市龜山一路內側車道之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參諸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由李營小客車行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李營小客車約於11.23 秒中行駛240 公尺,車速約為每秒21.37 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6.94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即非全然無據。

衡以車速愈快,視力則會隨速度之增加而降低,對危險狀況的發現反應會比較遲鈍,且駕駛人的視覺界限會隨車速提高而愈來愈小,對於突然出現的事物,往往不易發現而肇生事故,是以,原告因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未能清楚辨識並即時反應左右有無來車之動態終至肇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而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漏未考量前開因素與系爭事故之關連,其遽認原告並無過失,容有未洽,尚難採憑。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觀看影音設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準此,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黃奕翔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 過失比例,被告黃奕翔則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683 元(計算式:12,104元×80%=9,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係以起訴請求被告黃奕翔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該訴狀繕本雖係於105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黃奕翔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該送達固難認有效,惟被告已於105 年1 月25日向本院遞交答辯狀,此關以本院收狀戳章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遲至該時已生催告之效力,而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當庭追加陳瑞錦、黃慶財為被告,則被告陳瑞錦、黃慶財則自受追加請求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奕翔自105 年1 月25日起;

被告陳瑞錦、黃慶財自105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3 元,及其中被告黃奕翔自105 年1 月25日起,其中被告陳瑞錦、黃慶財自105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3,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