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84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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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845號
原 告 蔡天發
被 告 賴清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17日,向他人購買贓物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0,000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係主張被告另有毀損其汽車並丟棄其所有之電腦包及隨身包包之行為,自非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範圍,故因此所生之損害,自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而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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