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878,2016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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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許英群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許永政」為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從而被告究係何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確屬不明,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87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許永政」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而該裁定已於105 年7 月4 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發生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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