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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固謂: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是以依政府採購法訂立契約後,因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固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應限於「已經決標後,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所生之爭議」,至若尚未決標前,因認定投標不合程式不予決標(或已經決標後又予以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者,則係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國家高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依目前實務上所採「兩階段理論」,尚難認定係屬「行政輔助行為」之「私經濟行政」之範疇。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自應認關於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標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係屬未成立採購契約前之爭議,非關履約問題,係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押標金,若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反之,若無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屬私權爭議,得由普通法院審判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之原始採標(採購案)案,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理由詳如下述),故本件本院確有審判權,自得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允成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華育機電企業有限公、訴外人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允成公司、華育公司、長高公司,華育公司及長高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及民國105 年11月14日與原告和解成立),於96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某日,由長高公司借用被告及華育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等資料,並以被告及華育公司之名義繳付押標金(被告公司繳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元),投標原告受教育部補助之「電子系購嵌入式應用開發模組」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致原告誤認有多數廠商參與投標競爭,開標後則由長高公司得標,後原告未查,即將被告公司之押標金18,900元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公司之上開行為,已於101 年9 月10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364號、6542號、6838號、7143號、7585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7條之情形,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原告知悉後,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19日發文向被告公司追討已發還之18,900元之押標金,被告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又縱鈞院認系爭標案無政府採購法適用,惟被告公司出借名義予長高公司前往投標時,就可得知悉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等相關投標規定,故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在兩造間亦有私法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兩造,是原告亦得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究竟是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或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⑵項請求、請求有無理由外),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標案投標須知、退還押標金收據、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建總字第1030007242號所發之函各1 份附卷可證。
復由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及緩起訴處分書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係㈠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8,900元?
㈠系爭標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⒈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政府採購法第4條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 月14日( 八八) 工程企字第8807697 號函釋內容:「貴校來函所列以教育部補助款及貴校配合款辦理之九項採購案,其單項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餘不適用。」
可知,私立學校(財團法人)接受教育部補助之採購案,若單項採購案之補助金額未達1,000,000 元,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 月8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6日(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7月7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亦同此旨。
⒉經查,原告全名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建行科技大學」,可知原告係一私立學校,故原告學校之採購案,若接受教育部之補助,依上說明,單項採購案需達100 萬元以上,方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
今系爭標案為教育部依96年之「教育部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補助原告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之標案,而補助金額為283,500 元,此有教育部106 年1 月25日臺教技(三)字第1060010255號函暨96年度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補助經費執行清冊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2 頁)。
可知,系爭標案並未達公告金額即100 萬元以上甚明,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26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是本件被告縱有上開出借名義予長高公司之投標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請求返還押標金。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條第⑵項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8,900?
⒈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7條第⑵項約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與追繳」(下稱系爭約款)。
可知,雖系爭標案無適用政府採購法,惟參與投標之人當知悉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即若投標人前往原告學校投標,即屬表明願遵守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之意,投標須知即得形成規制原告與參與投標公司之私法契約,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投標須知定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借用名義予長高公司投取系爭標案(即所謂陪標)之行為,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新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宗第37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宗第44頁),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爭執,亦視同被告自認有此行為。
而依上說明,縱被告無實際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惟被告已與長高公司達成合意後出借被告公司名義,由長高公司出面投標,被告公司仍有出名參與投標、並顯名於系爭標案之相關文件上,使交易之相對人相信被告有參與此次私法行為之真意,自仍應受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拘束(或謂被告至少亦須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與長高公司合意之行為,已構成共同違反投標須知系爭約款之行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發還之押標金18,900元(被告繳付之押標金數額為18,900元,有退還押標金收據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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