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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
原 告 陳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清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至本院預納被告謝清彥之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合計新臺幣1,446 元,有本院短程(1 日非轄區內)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附卷足憑,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此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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