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救,1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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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水源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聯成餐廳
法定代理人 許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104 年度所得新臺幣5,500 元,名下僅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3 輛,且聲請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表1 紙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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