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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吳有財
被 告 黃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月底,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3 紙、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不知名廠商,以作為貨款給付之用。
後於105 年8 月30日收受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本票裁定後,方知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本票裁定,惟原告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1 年1 月1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遲至104 年1 月19日即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又原告並無在LINE中承認債務之意思,LINE的對象也不是被告,是一個叫王俊傑的訴外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有提出書狀以:被告係從其友人即王俊傑處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曾於105 年5月31日在LINE上對王俊傑表示會還系爭本票之款項,故系爭本票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之行為而中斷,原告仍應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本票裁定全卷在按可稽,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認(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同),係指當事人雙方以契約約定承認債務,僅需雙方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不限於書面契約約定,而本條係用於當事人因不知悉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給付、承認或擔保始適用(見施啟揚,民法總則,76年4 月四版,第373 頁)。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65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時效完成後即無中斷之可能,若當事人明知時效已然消滅,卻承認債務,實屬時效利益之拋棄,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是用於債務人不知有罹於時效之狀況,卻為該項規定之行為,自不能於嗣後再為反對之主張。
㈢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針對系爭本票表示要還款,所以系爭本票時效已因原告的承認而中斷云云,並提出王俊傑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4張為憑。
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1 年1 月1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本票發票人之時效為自到期日起算3 年,可知系爭本票遲至104 年1 月18日即已罹於3 年時效,自屬時效已完成之狀態,故依上揭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時效中斷係指時效未完成時方有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若時效已完成,則為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或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問題,是縱原告於LINE中表示要還錢,亦不能生中斷之效力,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有時效中斷之狀況,並不可採。
㈣復查,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大概在105 年4 月初,一個自稱叫王俊傑的人來伊店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看,後來王俊傑一直來找伊並叫伊還錢,伊一看是伊開的,王俊傑又繞人來,伊才跟王俊傑說,如果是伊開的話,伊就慢慢還錢,而LINE上的對話是伊跟王俊傑說的,但伊說慢慢還錢沒有承認的意思,縱然有承認對象也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原告復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在LINE上確實有跟王俊傑講,月底比較忙,真的近幾天會匯款等語,但伊後來看清楚後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故伊在LINE上只是禮貌上的回應、敷衍王俊傑,不代表伊有承認債務,伊要再次強調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消滅,且LINE是跟王俊傑對話,跟被告無關,王俊傑與被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又被告提出王俊傑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4/25( 一) 吳董今天25號麻煩你匯一下」(王俊傑)、「4/26( 二)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俊銘0000-000-000、0000-000-000你與他聯絡希望馬到成功一切順利」(吳有財)、「在桃園市南崁」(吳有財)、「他說他不是要借二台他是要跟銀行借」(王俊傑)、「了解」(吳有財)、「5 月25號就麻煩了」(王俊傑)、「5/24( 二) 明天25號」(王俊傑)、「5/25(三)匯好麻煩說一下」(王俊傑)、「5/31( 二) 月底了處理一下你到底有沒有心要處理」(王俊傑)、「王先生抱歉 請你在給我幾天時間月底比較忙 真的盡幾天會匯款」(吳有財)、「希望你說得到做得到」(王俊傑)、「謝謝你呀( 貼圖) 」(吳有財)等(見本院卷第20頁)。
可知,王俊傑確有於105 年4 月初持系爭本票去找原告,而原告當時不知已有罹於時效之抗辯事由,即應允王俊傑將會還錢,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原告既已與王俊傑達成以契約承認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嗣後再對王俊傑主張時效抗辯。
㈤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雖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時,均主張伊對王俊傑沒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僅是為敷衍王俊傑,惟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系爭本票的事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中間),而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有請求緩期清償之意思,且王俊傑亦親自找過原告,原告有對王俊傑表示會慢慢還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均已如上段所述,若原告不欲受其意思表示拘束,應證明王俊傑明知原告有不受原告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否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會還款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或不是要還款之意思甚明,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以實,主張尚無理由。
㈥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⑴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⑵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⑶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且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311號裁定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下稱系爭裁定),並由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收受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則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在按,此有系爭裁定卷宗全卷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應係於105 年5 月31日至105 年8 月17日間,自王俊傑處受讓系爭本票,否則豈能於105 年11月18日之答辯狀提出105 年5 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又於11月18日同時,被告亦將本票原本寄至本院供本院查核確為系爭裁定之本票(顯見王俊傑已將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付被告),故應可認係原告先向王俊傑以契約承認票據債務後,被告方由王俊傑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另被告以聲請系爭裁定之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系爭裁定,被告自已履踐債權讓與之通知,當屬合法受讓債權,而原告既不得再對王俊傑主張時效抗辯,則亦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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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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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150,000元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19日│吳有財│即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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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 │ 75,000元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19日│吳有財│第6311號本票裁│
├──┼─────┼─────┼───────┼──────┼───┤定之票據 │
│ 3 │WG0000000 │ 40,000元 │100年12月19日 │101年1月19日│吳有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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