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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趙哲萍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民國99年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於同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之相姦行為,家庭破碎、名聲受損,生活重大劇變,進而引發重度憂鬱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至遲發生於103 年2 月22日,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彼等夫妻情份於103 年2 月間已蕩然無存,原告因該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而受精神上損害。
㈡嗣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㈡被告之相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李芯羚為原告之妻,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自99年起趁原告赴中國工作之際與李芯羚過從甚密,而於103 年2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因而受精神上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底在不詳地點亦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足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觀諸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邵美蓉與被告於103 年2月2 日之對話內容:「(邵美蓉問:那你最後一次作是什麼時候?)被告答:最後一次就是過年那個時候阿!過年之前吧!(邵美蓉問:就是今年差不多二月初的時候吧。
一月底二月初的時候嘛?)被告答:過年前啦」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11月24日就該對話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可能於103 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然被告與其配偶邵美蓉坦承外遇所為之對話,其內容是否完全屬實,而無避重就輕之虞,尚待商榷;
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利之認定。
依此,被告乃無於103 年1月底在不詳地點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之相姦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態樣乃發生於103 年2 月22日,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故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1 號案件於104 年9 月7 日開庭時,伊方知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參諸前旨,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確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2日,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稽,然被告卻未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明知,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與李芯羚之相姦行為對其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即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亦未就該部分加以舉證,本院乃無法判斷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何時起算時效,進而亦無從認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不足採。
㈢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是否甚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慰撫金之參考。
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衡諸社會通念,該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男性,67年7 月生,高中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地1 筆、汽車1 輛;
被告係男性,57年2 月生,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與李芯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 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離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原告與李芯羚間婚姻關係於103 年2 月22日可能已有所破綻,然原告前已因家庭婚姻問題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8 月6 日、102 年7 月1 日、103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於李芯羚之租屋處,與李芯羚發生相姦行為,對於原告之上開病情,無疑係雪上加霜,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低等語,自屬虛言,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乃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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