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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怡速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祿
訴訟代理人 黃孝正
被 告 潘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吳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撤回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106 年3 月3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育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潘俊霖為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育昌為豐昱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理貨人員。
因訴外人鉦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鉦鋒公司)積欠東宏公司運費,而被告潘俊霖認為鉦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廣州遞聯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啟祿(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遂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42分許,指示被告吳育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載運廣州遞聯公司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運通公司)進口報關之貨物5 袋(貨物條碼分別為:526E3328、526E3329、526E3338、526E3339、526E3340,下稱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碼頭,交付予被告潘俊霖,嗣於104 年9 月4 日始將系爭貨物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額外支出新臺幣41,062元【運費人民幣3,383 元、材料費人民幣5,180.5 元,共計人民幣8,563.5 元,以原告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率4.795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1,062元(8,563.5 ×4.795=41,062)】,另有商譽及業務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共計損失291,062 元(41,062+250,000 =291,062),爰依民法第184 、185 、215 、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具有訴訟實施權:原告與廣州遞聯公司均為郭啟祿所經營且擔任負責人,只是在大陸地區係由廣州遞聯公司掛名經營業務,在我國由原告掛名經營業務,其營業項目種類相同,只是地區不同。
然廣州遞聯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實際上在我國取得廣州遞聯公司貨物具有支配權限者為原告,原告在我國係有權處分廣州遞聯公司自大陸送交之貨物,就本件損害有訴訟實施權。
⒉本件適格之被告並非東宏公司,而應為被告:被告2 人相互謀議而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扣留原告之貨物並要求第三人給付運費,是以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東宏公司,而是被告潘俊霖,被告潘俊霖抗辯:其係替東宏公司催討費用,其僅為東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侵權之實際行為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廣州遞聯公司、鉦鋒公司及原告為同一集團,被告潘俊霖聽從被告吳育昌之說明而指示扣留原告貨物,並無誤認,且被告潘俊霖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①鉦鋒公司替廣州遞聯公司繳納運費,是因委託關係所付之代墊款,屬第三方清償行為,但不等同鉦鋒公司即歸屬廣州遞聯公司旗下或屬同一集團,按債之相對性原則,鉦鋒公司代償廣州遞聯公司之運費後,廣州遞聯公司必須清償該筆代墊款,兩者間並非無償關係,不能以鉦鋒公司之代墊行為推論廣州遞聯公司與鉦鋒公司為同一集團,此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辯稱: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善盡查證義務與被告之連帶共同侵權行為並無干係,被告客觀上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侵害之故意,且行為與結果間互有因果關係,即便經過查證,仍不因此阻卻違法而認不可歸責,此除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外,更遑論被告有扣留原告貨物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須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育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俊霖則抗辯:⒈原告無本件之訴訟實施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姑且不論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是否為真,據原告所述,被告潘俊霖為追討運費所扣之貨物,運送人為廣州遞聯公司,故即使真有損害存在,亦是廣州遞聯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即無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存在,應以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被告潘俊霖為東宏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為向鉦鋒公司索討積欠之運費,在被告吳育昌配合下先暫時運走廣州遞聯公司之貨品,可見被告2 人所為即使真有造成廣州遞聯公司之損害,被告潘俊霖亦係為東宏公司所為,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東宏公司,原告對被告潘俊霖提起訴訟顯屬有誤。
⒊倘鈞院認鉦鋒公司與廣州遞聯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但被告潘俊霖業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過失,自毋庸就廣州遞聯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在此一請求權範疇,原告主張因被告潘俊霖之行為致廣州遞聯公司受有額外支出運費與購買材料費用之損失,及客戶轉單或業務量減少,此部分之損害即使存在,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駁回其請求。
⒌原告對所主張之損害額並無舉證,依據民事訴訟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或廣州遞聯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
⒍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受領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本件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俊霖為東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育昌為豐昱公司之理貨人員,因訴外人鉦鋒公司積欠東宏公司運費,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42分許,被告潘俊霖遂指示被告吳育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載運廣州遞聯公司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報關之系爭貨物5 袋,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付予被告潘俊霖,嗣於104 年9 月4 日被告潘俊霖始將系爭貨物運回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內容明細、進口托袋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損害明細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運費、材料費、商譽及業務損失共計291,062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與廣州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郭祿,惟二者為不同法人。
據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係廣州遞聯公司委託九龍運通公司進口報關系爭貨物,而原告所提之委託書亦載明:「本公司(即廣州遞聯公司)於上週三之出口貨物共5 袋…」(見本院卷第9 頁),索賠說明亦係由廣州遞聯公司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2頁),另出貨單及送貨單均係廣州遞聯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43、44、45頁),且係由廣州遞聯公司於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為計算並給付。
是原告徒以:其法定代理人與廣州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郭祿,及原告係廣州遞聯公司自大陸送交貨物之在台有權處分之人為由,主張:係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云云,並非有理。
⒉再查,廣州遞聯公司前於104 年8 月26日委託黃孝正以被告潘俊霖之上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及被告吳育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105 年5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見本院卷第10、11頁)。
於該案偵查時,亦係黃孝正提出廣州遞聯公司出具之上開委託書以為告發(見104 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至19頁),故因本事件而權利受損害之人係廣州遞聯公司,並非原告。
⒊又查,本件除原告非權利受損害之人已如上述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額外支出運費人民幣3,383 元、材料費人民幣5,180.5 元,共計人民幣8,563.5 元,折合新臺幣為41,062元乙節,係以材料費之出貨單及送貨單共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業據被告否認為真正,查其中送貨單之日期為104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4頁),係在104 年8 月20日本事件之前,另出貨單上付款欄係記載「8 月19日寄出」(見本院卷第43頁),亦在104 年8 月20日本事件之前,是並無法據以認定為廣州遞聯公司於本事件發生後所為之支出,或廣州遞聯公司有實際賠付款項予第三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運費及材料費41,062元,商譽及業務損失250,000 元,共計291,062 元云云,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215 、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1,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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