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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李怡岑
被上訴人 謝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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