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李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0分之2637,詎
-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自受有不當得利,原所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楊昌河:被告於70年間向前手黃河東及黃河清購買現
- (二)被告李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昌河之車庫占有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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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東翰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毛志宏
被 告 楊昌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李蕾 住同上
被 告 李登輝 住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昌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合計三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登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1、E2、E3所示,面積合計一五七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昌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李登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昌河負擔十分之二,被告李登輝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二項暨第三、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王阿月起訴聲明:(一)被告楊昌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李登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El、E2、E3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楊昌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四)被告李登輝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林王阿月於105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637贈與林東翰,及將對被告2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讓予林東翰,故追加林東翰為原告,並撤回林王阿月為原告之部分,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經核原告追加原告林東翰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
又就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聲明第3項之變更,係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至撤回原告林王阿月之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0分之2637,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其中被告楊昌河搭建車庫2 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合計39.53 公方公尺;
被告李登輝搭建鐵皮屋及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1、E2、E3部分,面積合計157.24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自受有不當得利,原所有權人林王阿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5分之25(即35000 分之25000 ),嗣於105 年6 月3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5000 分之6541移轉予訴外人陳聰明、李紹源、陳照文、李素花,及於105 年8 月18日將其餘應有部分5000分之2637(即35000 分之18459 )移轉予原告,並將對被告楊昌河之不當得利債權2,749 元、對被告李登輝之不當得利債權10,935元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0 年6 月25日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聲明:1.被告楊昌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地上建物拆除,將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李登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l、E2、E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楊昌河應給付原告3,697 元,暨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4.被告李登輝應給付原告14,699元,暨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昌河:被告於70年間向前手黃河東及黃河清購買現住之土地及建物,黃河東及黃河清口頭同意被告楊昌河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被告楊昌河才會上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被告楊昌河不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願意補償原告,但不要拆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昌河之車庫占有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39.53 平方公尺;
被告李登輝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1、E2、E3部分,面積合計157.2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112 至120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50頁),且為被告楊昌河所不爭執,另被告李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昌河占有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39.53 平方公尺;
被告李登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1、E2、E3部分,面積合計157.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昌河雖爭執其並非無權占有,則應由被告楊昌河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楊昌河雖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河東及黃河清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楊昌河所述屬實,亦僅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效力不足以對抗黃河東及黃河清以外之人,自無法據此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楊昌河所辯,即不足採。
另被告李登輝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須經新嶺三街接寶石街後方可到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空曠閒置土地及住家,僅於東萬壽路上有加油站及少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6、67至70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3.而申報地價為3 年1 期,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168 元/ 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200 元/ 平方公尺,自105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256 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98、132 頁),是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依時序以不同之申報地價加以計算,原告逕以起訴時(即105 年)之申報地價256 元/ 平方公尺為計算,應有違誤。
被告楊昌河占用面積39.53 平方公尺、被告李登輝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人林王阿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5分之25,嗣於105 年6 月30日將其中應有部分35000 分之6541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陳聰明、李紹源、陳照文、李素花,及於105 年8 月18日將其餘應有部分5000分之2637贈與並移轉予原告,並將對被告楊昌河之不當得利債權2,749 元、對被告李登輝之不當得利債權10,935元讓與原告,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債權讓與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000000-0、137 至159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昌河、李登輝各給付原告自起訴前5 年即100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以35分之25計算)、105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以5000分之2637計算),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昌河給付1,424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得請求被告李登輝給付5,664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計算詳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昌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登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D 、E1、E2、E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暨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昌河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
│編號│占用期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 │備註 │
│ │ │ 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 │ │
│ │ │ 占用期間 │ │
├──┼────────┼────────────────┼───────────┤
│ 1 │100 年6 月25日至│256 元/ ㎡×39.53 ㎡×25/35 ×10│起訴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 │105 年6 月24日 │%×5 =3,615 元 │ │
├──┼────────┼────────────────┼───────────┤
│ 2 │105年6 月25日至 │256 元/ ㎡×39.53 ㎡×25/35 ×10│起訴日至出賣應有部分前│
│ │105 年6 月29日 │%×5/365 =10元 │之不當得利 │
├──┼────────┼────────────────┼───────────┤
│ 3 │105 年6 月30日至│256 元/ ㎡×39.53 ㎡×2637/5000 │出賣應有部分至贈與林東│
│ │105 年8 月17日 │×10%×49/365=72元 │翰時之不當得利 │
├──┼────────┼────────────────┼───────────┤
│ 4 │105 年8 月18日至│256 元/ ㎡×39.53 ㎡×2637/5000 │贈與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返還土地之日 │×10%×1/12=45元 │之不當得利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李登輝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
│編號│占用期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 │備註 │
│ │ │ 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占 │ │
│ │ │ 用期間 │ │
├──┼────────┼────────────────┼───────────┤
│ 1 │100 年6 月25日至│256 元/ ㎡×157.24㎡×25/35 ×10│起訴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
│ │105 年6 月24日 │%×5 =14,375元 │ │
├──┼────────┼────────────────┼───────────┤
│ 2 │105年6 月25日至 │256 元/ ㎡×157.24㎡×25/35 ×10│起訴日至出賣應有部分前│
│ │105 年6 月29日 │%×5/365 =39元 │之不當得利 │
├──┼────────┼────────────────┼───────────┤
│ 3 │105 年6 月30日至│256 元/ ㎡×157.24㎡×2637/5000 │出賣應有部分至贈與林東│
│ │105 年8 月17日 │×10%×49/365=285 元 │翰時之不當得利 │
├──┼────────┼────────────────┼───────────┤
│ 4 │105 年8 月18日至│256 元/ ㎡×157.24㎡×2637/5000 │贈與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 │返還土地之日 │×10%×49/365=177 元 │之不當得利 │
└──┴────────┴────────────────┴───────────┘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楊昌河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
│編│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額 │
│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 │
│ │ │年息×占用期間 │ │
├─┼────────┼──────────────┼─────┤
│1 │100 年6 月25日起│168 元/ ㎡×39.53 ㎡×25/35 │ 361 元 │
│ │至105 年6 月24日│×5 %×(1 +190/365 )= │ │
│ │止 │361 元 │ │
│ │ ├──────────────┼─────┤
│ │ │200 元/ ㎡×39.53 ㎡×25/35 │ 847 元 │
│ │ │×5 %×3 =1,186 元 │ │
│ │ ├──────────────┼─────┤
│ │ │256 元/ ㎡×39.53 ㎡×25/35 │ 175 元 │
│ │ │×5 %×177/365 =1,186 元 │ │
├─┼────────┼──────────────┼─────┤
│2 │105 年6 月25日起│256 元/ ㎡×39.53 ㎡×25/35 │ 5 元 │
│ │至105 年6 月29日│×5 %×5/365=5 元 │ │
│ │止 │ │ │
├─┼────────┼──────────────┼─────┤
│3 │105 年6 月30日起│256 元/ ㎡×39.53 ㎡×2637/5│ 36 元 │
│ │至105 年8 月17日│000 ×5 %×49/365=36 元 │ │
│ │止 │ │ │
├─┼────────┼──────────────┼─────┤
│4 │105 年8 月18日起│256 元/ ㎡×39.53 ㎡×2637/5│ 22 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000 ×5 %×1/12=22元 │ │
│ │按月給付 │ │ │
├─┼────────┴──────────────┴─────┤
│備│1.如附圖編號A 、B、C面積合計為39.53㎡ │
│註│2.編號1 至3 加總為1,424元 │
│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期為168 元/ ㎡、102 年期為500 元/ ㎡│
│ │ 、105 年期為256 元/ ㎡ │
└─┴─────────────────────────────┘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告李登輝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
│編│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金額 │
│號│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 │
│ │ │年息×占用期間 │ │
├─┼────────┼──────────────┼─────┤
│1 │100 年6 月25日起│168 元/ ㎡×157.24 ㎡×25/35│ 1,435 元 │
│ │至105 年6 月24日│×5 %×(1 +190/365 )= │ │
│ │止 │1,435 元 │ │
│ │ ├──────────────┼─────┤
│ │ │200 元/ ㎡×157.24 ㎡×25/35│ 3,369 元 │
│ │ │×5 %×3 年=3,369元 │ │
│ │ ├──────────────┼─────┤
│ │ │256 元/ ㎡×157.24 ㎡×25/35│ 697 元 │
│ │ │×5 %×177/365 =697 元 │ │
├─┼────────┼──────────────┼─────┤
│2 │105 年6 月25日起│256 元/ ㎡×157.24 ㎡×25/35│ 20 元 │
│ │至105 年6 月29日│×5 %×5/365=20 元 │ │
│ │止 │ │ │
├─┼────────┼──────────────┼─────┤
│3 │105 年6 月30日起│256 元/ ㎡×157.24㎡×2637/5│ 143 元 │
│ │至105 年8 月17日│000 ×5 %×49/365=143 元 │ │
│ │止 │ │ │
├─┼────────┼──────────────┼─────┤
│4 │105 年8 月18日起│256 元/ ㎡×157.24㎡×2637/5│ 88 元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000 ×5 %×1/12=88元 │ │
│ │按月給付 │ │ │
├─┼────────┴──────────────┴─────┤
│備│1.如附圖D 、E1、E2、E3面積合計157.24㎡ │
│註│2.編號1 至3 加總為5,664元 │
│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期為168 元/ ㎡、102 年期為500 元/ ㎡│
│ │ 、105 年期為25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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