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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被 告 新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向伊訂購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297 元(下稱系爭貨款),並指示伊將系爭貨品送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站前西路之「中悅-八京二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伊已依約如數交付,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4 年7 月28日訂有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出貨至系爭工地之材料款項,由伊向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京公司)申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該材料貨款後,再行支付原告等情,而伊現與八京公司因工程款爭議訴訟中,是伊既未自八京公司取得工程款,依前開約定,原告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9 月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紘誠總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05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亦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經104 年7 月30日協調會中與紘誠物流有限公司(本院按即原告)及總昇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達成以下協議:一、爾後紘誠公司及總昇公司兩家廠商所出貨至『中悅八京』及『中悅八京Ⅱ』兩案之材料款項,得由宏祥億公司及新億公司(本院按即被告)向八京公司申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該材料貨款後,另行開立1.5 個月之票據支付予紘誠公司及總昇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被告取得八京公司之工程款)作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債務履行之期限,依首開之說明,自屬清償期之約定。
又原告雖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八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現仍於法院審理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見兩造所定系爭貨款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該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或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外,自難認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本得享有期限利益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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