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芮慈之前男友,被告則為陳芮慈
-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於上記時間,有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主頁動態消息欄之翻拍
-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六、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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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陳紹緯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於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芮慈之前男友,被告則為陳芮慈之前前男友,後原告與陳芮慈因感情生變產生嫌隙,分手後原告欲釐清與陳芮慈之財產關係時,遭被告得知此情。
被告竟於104 年9 月29日13時27分許,在陳芮慈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可供陳芮慈多數特定之朋友瀏覽之主頁動態消息欄上,以被告所有、暱稱為「小名小名」之Line帳號,張貼文字內容為「盡說些屁話,看不下去了,還不是討錢討的快,垃圾。」
、「垃圾就是垃圾,沒在怕你這廢物。
(同日23時50分許)」等語,用以辱罵、貶低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構成公然侮辱,並判處被告罰金4,000 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於上記時間,有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行為,但伊是因為原告一直跟陳芮慈討債,伊才會罵原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主頁動態消息欄之翻拍頁面1 紙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宗等閱覽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前開「垃圾」、「廢物」等語係針對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垃圾是指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
廢物則是罵人無用之意,自可認被告以「垃圾」、「廢物」辱罵原告,確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LINE之動態消息主頁,為該帳號主人之朋友們均可共見共聞之頁面,此亦為吾人現行之生活經驗,且參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留言畫面(見他字卷第4 頁),可知被告係在原告於陳芮慈Line動態消息主頁留言後緊接留言,足認陳芮慈之動態消息欄並未設定不公開,且被告所指對象確為原告,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無誤,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4,000 元確定在案,亦足支持本院之見解可採。
是原告既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六、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研發工程師,月薪約47,600元,名下有房地1 筆及汽車1 輛;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買賣,月薪約4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原告之大學畢業證書、兩造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於審理中之陳述、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8頁反面及個資卷)。
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記載之身分、資力、學識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用詞、侵權行為之場域、侵權行為之時間尚屬短暫(被告陳述陳芮慈當日即將上開被告所為之言語刪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肇因為感情問題、原告遭貶低名譽之程度、被告嗣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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