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 ㈠、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非被告填載,而可能為原告之同事所填
-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被告本應依本票所載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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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徐健君
被 告 高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會員共30人,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後被告於90年宣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其為清償會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38萬6,700 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與伊。
惟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後,不獲付款,嗣後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卻未載任何異議理由,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9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
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迄今未具體指明其等債務具有糾葛之具體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此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非被告填載,而可能為原告之同事所填寫一事,已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日,但就附表編號1 之本票另有以第3項註記「遲延時,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付」、第5項註記「本本票經雙方約定由中華民國90年1 月起至中華民國91年12月份止攤還,若有未經受款人同意而延遲還款,受款人得隨時提示本本票要求按第2 、3 項約定加計利息全額償還,發票人不得異議」,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亦有以第3項註記「遲延時,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付」、第5項註記「本本票經雙方約定由中華民國92年1 月起至中華民國93年12月份止攤還,若有未經受款人同意而延遲還款,受款人得隨時提示本本票要求按第2 、3 項約定加計利息全額償還,發票人不得異議」,均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6 、7頁)。
㈡、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既執有系爭本票,被告本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而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當視為見票即付;
又兩造就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已分別約定以91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為清償日,且如發票人(即被告)未獲執票人(即原告)同意而遲延還款,原告尚可要求被告給付以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
經查,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票款,堪認被告業已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合會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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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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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萬元 │90年2月19日 │未載 │高進章│徐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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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萬6,7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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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雙方於本票第2 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並以本票第3 條│
│ │ 約定,如遲延時,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 │
│ │⑵原告於開庭時自承:系爭本票受款人部分並非被告所填載,應為其│
│ │ 同事所寫(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併與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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