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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國華
被 告 林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71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
而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400,000 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以年息13.5% 按日計算。
而台新銀行與原告則訂立消費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於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台新銀行之責,且約定欠款金額之10% 為台新銀行之自負額,原告不負理賠責任。
詎料,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按期清償,至92年4 月2 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66,531 元、利息24,741元及遲延利息2,474元(遲延利息為利息之10% ,應係指違約金),共計393,746 元,台新銀行即以被告欠款逾期180 天申請原告理賠,原告則於92年5 月2 日理賠393,746 元之90% 即354,371 元予台新銀行後,由台新銀行處取得對被告之貸款債權,今原告即依保險代位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已到期並已理賠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取得債權日後,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大眾銀行之被告貸款明細摘要、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 紙附卷為憑。
本院觀該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計約定書有填寫被告包括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並有被告之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乙情。
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現債權人乙情,有台新銀行上開被告清償貸款之明細摘要、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開立之本票等為證,亦徵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過程及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均有所憑據,是依上說明,應堪認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及原告現為債權人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均得與其所提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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