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42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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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闕毓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逸


被 告 陳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詳後述)前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對其起訴,業經鈞院104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在案,而原告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有單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云云。

經查,另案係旺旺友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業已理賠予原告之扣除折舊後修繕費用210,617 元,並經另案審結確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雖原告復就相同事故,具狀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雖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然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乃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與另案請求修繕費用相異,顯見兩案係就不同之法律關係為相異之請求,且請求金額均同屬可分債務,另案既判力自僅及於一部請求之聲明,是本件原告再行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並無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

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機場外圍產業道路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平安路258 號旁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育逸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並由旺旺友聯公司賠付修繕費用49萬5,000 元後,再由旺旺友聯公司依保險代位權向被告求償,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然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已逾保險理賠範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 、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系爭事故單獨且直接造成,且原告經旺旺友聯公司理賠修繕費用49萬5,000 元,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旺旺友聯公司之金額為14萬7,432 元,故旺旺有聯公司之代位權行使尚有34萬7,568 元未獲滿足,原告何來「未受保險理賠之填補損害」。

再者,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增值28萬4,383 元(即經另案判決認定折舊之金額),然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價鑑定結果顯未慮及此因素而扣除之,亦未具體說明認定價格減少之依據,不足採信。

況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參酌另案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4 頁),且就過失之有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雖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並非全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置辯,對此,原告則自陳系爭車輛自出廠至發生系爭事故期間,僅發生過後照鏡遭碰撞因而辦理出險,車身其他部位無受損等語,又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 化系統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至106 年10月11日止之交通事故紀錄僅有系爭事故,而出險並有決賠紀錄者,亦僅系爭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旺旺友聯公司檢送之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至91頁),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與系爭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8日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70萬元正,事故修復完成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5萬元正;

並補充說明略以:系爭車輛屬進口高級車種,經事故碰撞雖已修復但車身主體結構也無法再跟新車出廠時一樣,所以在市場上即認定為事故車,因屬進口高級車種發生事故修復後與正常無事故之車輛需有一定較大之價差,有該公會分別於107年4 月16日及10月25日出具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 、152 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頭右側車身及前保險桿受損嚴重,並已損及引擎蓋及輪框,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難謂未損及車體結構,是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據該等照片為此價格之估定當屬合理,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15萬元,核屬有理。

⑵被告雖爭執鑑定結果未扣除修復後增加之價值,然觀諸上述鑑定單位出具之結果說明,係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其市場價格,顯已將因更換新零件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被告所辯實有誤解。

再者,被告復辯以另案判決僅命被告給付14萬7,432 元,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49萬5,000 元未獲滿足,而認原告並無其他損害云云,然旺旺友聯公司因保險契約而負全額理賠修繕費用責任,並受讓原告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固應扣除折舊,然原告獲未扣除折舊之全額理賠係因保險契約而來,當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未另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制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制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⑵次查,被告固有上開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當非低速狀態所能造成,若原告確有遵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車規則,應無如此嚴重之撞擊,再者,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明揭:林育逸駕駛自小客車型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之民事卷宗內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足參(見另案卷宗第78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林育逸確有確有行車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而林育逸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前揭條文規定,亦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15萬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於105 年11月1 日寄存於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經10日,於105 年11月11日生效,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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