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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黃麗芬
被 告 吳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延滯第一個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第二個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並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45 元,及其中141,033 元部分,自民國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手續費500 元;
嗣於106 年3 月2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某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須於每期應付帳款截止日(每月15日)前全額繳付予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未繳納之部分依約以年息15% 按日計算遲延利息,若未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則自遲延之第一個月加計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詎料,被告僅於105 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 元後即未曾再繳款,至105 年8 月1 日止已積欠原告142,545 元(消費本金141,033 元、已到期利息1,512 元),故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將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內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自105 年4 月至105年8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表及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視同被告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即違約金),詳細之計算方式為自105 年8 月16日至9 月15日為第一期遲延(手續費100 元)、9 月16日至10月15日為第二期遲延(手續費300 元)、10月16日至11月15日為第三期遲延(手續費500 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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