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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呂玉蘭
被 告 楊景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民國106 年4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1個月期滿之翌日,上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貸2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本件106 年4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而該言詞辯論筆錄繕係於106 年4 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日翌日加計1 個月即106 年5月13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之,自應於106 年5 月1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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