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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政義
被 告 賴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⒊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41 元(含租金304,000 元、電費66,719元、電話費722元、冷凍庫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費5 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41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於106 年3 月2 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41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租金16,000元,被告並已繳交16,000元之押租金,嗣被告於105 年8 月已自行搬離,然仍積欠租金304,000 元未付,且於承租期間有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電費66,719元及電話費722 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5,441 元(304,000 +66,719+722 -16,000=355,441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話費繳費結果通知、龜山文化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第38至第42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103 年、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租金共計304,000 元(32,000×8+16,000×3 =304,000 )乙節,除據原告提出房租收付款明細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12頁),並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繳納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產生之電費66,719元(22,975+43,744 =66,719,自105 年5 月4 日後)及電話費722元(自104 年12月11日後)乙節,除據原告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及電話費繳費結果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9至42頁),並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而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因由原告為繳納,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因此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金錢之損失,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6,719元及電話費722 元,亦為有據。
㈤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上開371,441元(304,000 +66,719+722 =371,441 ),扣除被告於訂約時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55,441 元(371,441 -16,000=355,44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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