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50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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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配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榕
被 告 李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政澤、陳美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政澤、陳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㈢被告李政澤、陳美蘭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撤回對陳美蘭之起訴,經陳美蘭同意,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租金8,000元,被告並已繳交16,000元之押租金。

嗣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04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另查「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

㈤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給付105 年1 月至3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其於訂約時交付之16,000元押租金得抵付105 年4 、5 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8,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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