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水來於民國89年12月9日死
- 二、被告則以:因其尚有私人物品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如系爭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催告分割系爭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另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 ㈢、經查,兩造既已當庭自承渠等就楊水來所留遺產,僅剩系爭
-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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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楊錦川
訴訟代理人 吳美麗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許楊秋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水來於民國89年12月9 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繼承,並於90年6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惟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今尚未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其尚有私人物品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如系爭不動產分隔為分別共有後,因各共有人得隨時處分其應有部分,導致共有結構複雜,堪認系爭不動產不適合分割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催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水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被繼承人楊水來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7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範。
㈡、另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各繼承人雖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於該遺產分割前具有公同共有關係,然由繼承人依法也具權利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點觀之,當認繼承人對前開遺產所具之「公同共有關係」,不過僅屬一種暫時、過渡性之所有權存續型態,然此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至終仍當以遺產之分割為終止目的,故繼承人自然也能透過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方式,來終止其與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繼承人得以選擇之分割遺產方法。
㈢、經查,兩造既已當庭自承渠等就楊水來所留遺產,僅剩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再查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也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是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此公同共有物,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當認合法有據。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民法第824條第1 至第4項有所規範。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之訴,究依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
觀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曾協定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該等分割此等分割方式既是依據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分,確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楊水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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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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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桃園區小│桃園市桃園區小│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全部 │
│檜溪段516建號 │檜溪段1225地號│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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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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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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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錦川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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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楊秋祝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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