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52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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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9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529 元(含本金131,969 元、利息13,216元、違約金及手續費4,344 元)未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056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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