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52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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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邱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40 元,及其中195,000 元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3 月1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 年屆期時亦同;

而借款利率約定以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惟如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寶華銀行195,064 元,及其中195,000 元自95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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