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170,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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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建堂
被 告 許詩崇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複代理人 劉威志
複代理人 方建捷
被 告 彭修煒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修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修煒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修煒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700 元,並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34 頁、146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起訴狀及其歷次到庭之主張為:㈠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瑞美,前於104 年7 月8 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AAK-175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C車),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由南往北)之路段【下稱甲車道】上,其前方並有被告彭修煒駕駛牌照號碼0023-YN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紹文,下稱A車)亦行駛在該路段上,另適有被告許詩崇駕駛牌照號碼為RAK-7838號(所有權人為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車)之自小貨車,則行駛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北往南)之路段上【下稱乙車道】,詎A車竟於甲車道行駛中越過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之乙車道上並撞擊閃避不及之B車,B車即因此失控再衝至對向之甲車道上,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之C車,致C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付C車之修復費用334,700 元(包括拆裝、校正、鈑金之工資50,500元、拷漆工資39,000元、中華賓士車廠拖吊費3,000 元、中華賓士車廠估價費18,000元、零件材料費203,100元,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共343,700 元)。

再原告因系爭C車受有損害,於C車維修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8 月28日止)無法使用車輛,僅能向民間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供建成自動門玻璃行之業務使用,以一日租金800 元、共計50日加以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共支出40,000元。

另者,系爭C車雖經修復,但仍受有車輛產值之折損,該部分請求經鑑定折損之12萬元,總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共計494,700 元(334,700+40,000+12,000=494,700 )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雖為其個人所有,但實際上係供其配偶所經營之建成自動門玻璃行商號作業務使用,該商號形式上為其配偶獨資成立,但實際上其始為實際負責人,故因系爭車禍致C車無法使用,其始以商號之名義向民間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使用。

再請求之估價費與拖吊費,係因為其原將C車送往原廠修理,並拖至關渡台北廠,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再因原廠估算修理費高達60幾萬元,故其未將C車交予原廠修理,後來其將車輛交給廣奕企業社維修,故賓士原廠之估價費18,000元,即不能折抵維修費,此等拖吊費、估價費自應向被告二人請求。

㈢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確已向C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20萬元理賠金無誤。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700 元,及自105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修煒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其確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並於行駛中因工作太累而打瞌睡,且因此逆向撞擊對向由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後輪,更在撞擊後才驚醒。

再發生事故後,其有下車查看,而原告所有之C車確實是在其所駕車輛之後方。

再原告所主張轉廠之拖吊費、估價費,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原告不得就此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詩崇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所有之C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原告之損失,均係因被告彭修煒駕駛A車撞擊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B車於正常路段直行,突受此撞擊而無法閃避並再撞擊C車所致,被告許詩崇與原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原告實不應向被告許詩崇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在發生車禍事故前兩秒,被告許詩崇所駕B車確實有壓到道路中線之情形,這是因為B車右前方有一輛貨車違規停放,但B車在越過該違規之貨車後,即立切回原行駛車道內。

㈢被告許詩崇在A車靠近B車駕駛座左方玻璃時,才發現B車有偏移逆向之情形,其隨即減速並將方向盤往右拉,但A車仍以左前保桿撞擊B車之後車輪。

㈣原告所主張之轉廠之拖吊費、估價費及為他商號所支出之租車費,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原告不得就此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修煒駕駛A車逆向撞擊對向、由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B車再撞擊C,而致C車受有損害,其並支出修復C車之零件費、工資等部分,有相關車禍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㈢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應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明定。

⒉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可知系爭甲、乙路段(限肇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在部分路段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在部分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

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為:「⒈系爭畫面是從A車的行車紀錄器取得,畫面所看出去的狀況就是A車看出去之畫面。

⒉在11:17:44時,可見A車行駛在廣福路上往中壢方向,但A車有明顯偏向左側,車身壓在來往車道中之雙黃線(即指分向限制線)上的情形,之後A車駕駛人又拉回應行駛的道路上而沒有偏向行駛,如照片1、2所示。

⒊在11:17:55時,可見A車前方的大卡車左前方處的對向車道出現一台藍色貨車,該貨車應為B車,如照片3 所示。

⒋在11:17:56時,可見B車的全部車頭、B車的左側車輪有壓在來往車道中中間的虛線(即指行車分向線)上,當時B車的右前方有一台貨車左側車輪壓在車道(即壓在乙車道之道路邊線)上,如照片4 所示。

⒌11:17:58時,可見B車與A車之間的相對距離已十分靠近,B車的左後車輪仍壓在虛線上,如照片5 所示。

之後A車與B車就發生撞擊。

…」(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情,再配合該錄影內容所擷取之照片。

可知被告彭修煒在駕駛B車行駛於甲路段上時,確實有往左侵入乙路段,並壓到甲、乙路段間之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再拉回甲車道之情形,並在進入肇事路段後、靠近對向行駛在乙路段上之B車前,又壓到分向限制線,再緊接壓到接續之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進入乙車道,嗣終在乙車道上與直行之B車發生撞擊之情事,而本件被告彭修煒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參本院卷第36頁),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應在甲車道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乙車道內,而參酌現場照片,亦可知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彭修煒卻仍自承因疲勞駕駛,而逆向侵入乙車道而撞擊B車,被告彭修煒對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又被告許詩崇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前,始終直行於乙路段上,雖於發生事故前,有因為閃避停放在乙路段道路邊線上之貨車,而有些許壓到行車分向線之情形,然依上開規定,應無違規之情事,且在與A車發生撞擊前,B車即已回到乙車道內,再無越線之情形,亦有被告許詩崇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擷取畫面附本院卷第148 頁可參;

況當時被告彭修煒係於短時間內,以其所駕駛之B車約五分之二之右側車身侵入乙車道內,不論B車是否有些許壓到車道分向線,B車均無法閃避,故於本案而言,並無法苛責B車應於發生事故前為任何閃避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許詩崇因A車之突然撞擊而再失控撞擊到C車,仍無法歸責於被告許詩崇,故被告許詩崇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綜上,應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全為被告彭修煒疲勞駕駛而嚴重逆向侵入乙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許詩崇就此應無過失之駕駛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彭修煒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案,即屬有據。

惟因被告許詩崇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許詩崇應與被告彭修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部分,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部分:(得請求112,820元)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C車之修復費用,包括拆裝、校正、鈑金之工資50,500元、拷漆工資39,000元、中華賓士車廠拖吊費3,000 元、中華賓士車廠估價費18,000元、零件材料費203,100 元,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該明細總額共343,700 元,惟其僅請求其中334,700 元,該部分請求金額與該明細總額不相符部分,業經本院於開庭通知書上請求原告重新確認,此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庭確認,故本院僅能以原告原先主張之請求範圍334,700 元內為判決,附此敘明)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62 頁),被告彭修煒對此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為爭執,僅爭執其中之拖吊費、估價費不應由被告賠償等部分,故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實質修理費用,包括工資89,500元(為拆裝、校正、鈑金之工資50,500元與拷漆工資39,000元之合計)、零件費233,200元 (為零件材料費203,100 元與追加零件材料費30,100元之合計)。

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6 月,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年7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彭修煒賠償之範圍以23,320為限(計算式:233,200元×0.1=230,320元),加計工資費用為89,500元,合計為112,820元。

③再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原欲至賓士原廠修理,系爭車輛即自桃園中壢原廠拖吊至台北關渡原廠,故因此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並支付原廠估價之費用18,000元,但因原廠維修費用過高,故未讓原廠維修,原廠之上開估價費用,即無法經折抵於維修費用中,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參以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估單者乃係設立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廣奕企業社,是可認系爭車輛本於桃園市境內維修即可,是原告另行支付之拖吊費用,甚至估價費用,自不得認為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得請求12萬元)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經函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交易性貶值金額,該會回覆略以:該車正常車況之現值為80萬元,但因該車身左側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前、後車門扭曲變形,左側前、後車後門零件總成換新;

B柱鈑金修復。

而後雖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故其修復後之現值為68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6 頁)。

準此,可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12萬元(80-68=12)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彭修煒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⒊支出租車費用部分:(不能請求)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供其經營之建成自動門玻璃行商號作業務使用,雖該商號形式上為其配偶獨資成立,但實際上其始為實際負責人,故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其始以商號之名義向民間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使用。

總計於車輛維修期間(自104 年7 月9 日至104 年8 月28日止),支出一日租金800 元、共計50日加以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共支出40,000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雖有提出設於苗栗縣之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附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該租車公司,該租車公司亦以附本院卷第94頁之回文函覆本院無誤。

惟該發票之受領人為建成自動門玻璃行,即該費用係該玻璃行支出,該玻璃行復為原告之配偶獨資所設立,此業經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商號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137 頁可參,是足認該商號與原告非屬同一人,況系爭車輛若確如原告所述,係交由該商號為業務使用,於該修復期間,僅暫時無法出借予該商號,該商號因此需自行租車使用,並支出費用,仍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之住所及建成自動門玻璃行皆位於桃園市境內,卻遠至設於苗栗縣之金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亦有可疑。

而原告復未提出何以其始為建成自動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之證明,故原告據以請求該部分租車費用,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232,820 元(112 ,820元+120,000 元=232,820 元)。

㈢原告已向保險公司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應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所採之見解。

⒉是查,本件被告彭修煒主張承保系爭車輛即C車汽車保險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曾向承保系爭A車汽車保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物公司),請求理賠20萬元,並主張台灣產物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理賠20萬元予原告,但因本案仍在訴訟中,故旺旺產物公司尚未給付台灣產物公司等語(參本院卷146 頁背面、第151 頁之筆錄及電話紀錄),並提出台灣產物公司所出具之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第152 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台灣產物公司並於105 年7 月6 日以個理(105 )字第105120171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係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限額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依貴院附件所示之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確為本公司所開具之內部文件,另依其承保內容為車體丙式限額保險,車體損失保額上限為二十萬元,逾此部分即不負理賠責任,本公司亦於理賠後保險額度範圍內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依本案本公司尚未向車禍肇事者或其保險公司提出求償。」

等語(參本院卷第156 頁),是可認就台灣產物公司已理賠原告20萬元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彭修煒請求。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彭修煒給付扣除20萬元之剩餘損害金額32,820元(232,000-000000=32,820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彭修煒應給付32,820元,及減縮自105 年5 月6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後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修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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