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230,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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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江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屠純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2 紙本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2 紙本票係伊前受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屠純正所邀,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前往屠純正所經營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地下室之賭場(下稱系爭地下賭場)賭博,因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賭債所簽發,惟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伊既係因積欠屠純正之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屠純正本無從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為屠純正之弟,關係密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證明,堪認被告應係受屠純正所託催討票款,則被告受讓系爭2 紙本票顯係出於聲請本票裁定之目的,應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對屠純正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即便伊無從以對屠純正之抗辯對抗被告,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屠純正之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2 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紙本票係屠純正為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所交付,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又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對抗屠純正之事由對抗伊,況屠純正並無經營地下賭場一事,系爭2 紙本票係因原告積欠他人賭債而求助於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江仁祥轉向屠純正借款後,用以擔保借款所簽發,非如原告所述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之故,是原告自無權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曾簽發系爭2 紙本票,系爭2 紙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

(二)被告於105 年間持系爭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9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2 紙本票裁定)。

(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原證3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屠純一與屠純正為兄弟關係。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是否為系爭2 紙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1、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

2、經查,觀諸系爭2 紙本票(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2號影卷【下稱系爭2 紙本票裁定卷】第2 頁反面),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自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依交付而為轉讓,又原告已多次於書狀中自承係系爭2 紙本票係伊簽發而由江仁祥轉交予屠純正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第47頁反面、第102 頁),核與證人屠純正、江仁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係系爭2 紙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屠純正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4頁),堪認系爭2 紙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屠純正,而由屠純正交付轉讓予被告,被告既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系爭2 紙本票,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應非屬票據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為明確。

(二)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屠純正: 1、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積欠屠純正之賭債等語,固為證人屠純正及江仁祥所否認,惟渠等亦不否認系爭2 紙本票確係由原告交由江仁祥而轉交予屠純正乙節(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且核閱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江仁祥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我要來跟他處理賭債,簽本票300 萬也簽給他了對不對…(江仁祥)嗯。」

、「不然300 喊價為150 、200 還是多少,他肯嗎?姓屠的他願意嗎?…(江仁祥)對阿。

(原告)還有一點就是,我有誠意要和他處理,他本票給我拿去,拿去也不知會一聲直接給我投去法院。

(江仁祥)嗯。

(原告)這樣對嗎?唉。

(江仁祥)我聽你這樣,我自己都不知道怎樣處理了,幾十萬我都不知道怎樣處理了,你這麼大條看是要怎麼辦。」

、「(原告)我現在講過程給你聽,我有處理嗎?有阿,後來要我簽本票,日期我沒簽,你也是拿來,第二次還叫人來,我也是乖乖又簽日子給你們,是不是這樣,我本票簽給你們,對吧,人家在說賭債…(江仁祥)祥哥,你跟他們的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是你當初要我去幫忙講情什麼的。」

、「(原告)屠純正、屠純一這條400 多萬的債,賭債喔,人家常常說一句,賭債,我已經處理一百多萬了,本票我也簽了…(江仁祥)你這條當初你要我幫忙講情,講真的,真的是一身腥你知道嗎,這些原本都沒我的事情,跟我都沒關係…(原告)現在300 萬的本票,這條賭債,我200 萬元,你有本事嗎?…你阿滿姨這先不要講,先不要講,聽我講完,這些都小條的,屠純正這條有大條還是沒有,不是我不跟他講,是他不跟我講…是他走民事庭給我丟法院的…(江仁祥)那是他拿單子給我,叫我拿去給你。」

等語,顯然證人江仁祥對於原告於談話中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情,均未否認,更數度強調伊受原告之託講情而身處為難之境,然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於前揭對話中不否認為賭債乙節,卻全盤否認而證稱:原告要認為該借款均係賭債,伊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更顯其虛應迴避之情。

又對於原告借款之原因及屠純正交付借款之過程,於本院詢問為何原告要借款300 萬元?證人江仁祥先係證稱:原告要償還積欠別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詢問係積欠何人債務?證人江仁祥則證稱:原告有很多賭債,要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再本院詢問屠純正係如何交付借款?證人江仁祥係證稱:原告先要伊向屠純正借150 萬元,伊借到150 萬元後,原告又說要再借150 萬元,屠純正與原告通電話後,伊才跟屠純正拿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江仁祥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曾否於104 年11月間與原告一同在系爭地下賭場?為何會在該處?如何向屠純正取款?等問題時,卻係證稱:伊在系爭地下賭場上班,原告係於104 年11月前來賭博,後來原告賭輸了,在賭場內要伊向屠純正借款,第一次係屠純正在龍安街上85度C 內交付150 萬元予伊,第二次係屠純正請別人在龍安街的某處車內交付,伊收到借款後就直接交予系爭地下賭場之債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審酌證人江仁祥係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3頁),距原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時並非久遠,且證人江仁祥係原告與屠純正間之聯絡窗口及轉交系爭2 紙本票之人,事後更有居中協調原告與屠純正間之債務糾紛,其就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理當知之甚明,卻於本院最初詢問時未能詳細證述說明,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地下賭場之事後即能完整證述,實令人費解,且其前後所述收取二筆借款之細節亦不盡相符,所證非可盡信。

再據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筆借款均係同一天,伊家中都有存放100 萬元,且伊調度資金很快,伊當晚有向友人調度湊到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300 萬元借款金額非微,屠純正僅稱其來源均係自身及友人之現金,而無任何提領現金之事實,亦與常人為避免盤點大量現金之不便及持有大量現金風險之情不符,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不以債務人提供擔保為必要,然證人屠純正及江仁祥均證稱:原告先前均係以票貼方式透過江仁祥向屠純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88頁反面),而系爭2 紙本票並非原告於104 年11月間所簽發,此觀系爭2 紙本票上之記載即明,且證人屠純正早已知悉原告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更不否認300 萬元之金額並非戔戔之數,而需向他人調度始能支應(見本院卷第68頁),則屠純正卻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反於前情二度借款予原告,更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屠純正前開借款之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足以採憑,益徵原告主張因與屠純正間之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情,應屬非虛,堪予採信。

2、至屠純正雖以證人身分到庭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然其所證亦不乏悖於常理之情,且系爭2 紙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屠純正收執,並由其轉讓予被告,其顯與本件訴訟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難採信,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應繼受屠純正就系爭2 紙本票之瑕疵,而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屠純正,已如前述,屠純正就該賭債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屠純正業將系爭2 紙本票轉讓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繫諸於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經查,被告雖辯稱屠純正前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 年1 月22日及24日將300 萬元及150 萬元存入伊於中華郵政郵局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屠純正使用,嗣屠純正將系爭2 紙本票交付予伊以為清償其中300 萬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屠純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被告前共同從事土地開發獲利,伊得分得150 萬元,被告則可分得300 萬元,伊因經營當舖所需,向被告協議將前開獲利供伊放款借貸,伊再給付利息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於本院提示被告所稱前開二筆金額之存款單(見本院卷第61頁)時又證稱:第一筆300 萬元係伊存入,第二筆150 萬元則伊找人存入等語(見本卷第71頁),核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另依證人屠純正之證述:資金流向要讓被告知悉,因此次原告未還款,造成資金缺口,伊有與被告討論,被告表示就直接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然屠純正與被告既為兄弟關係,且屠純正亦自承被告並未向伊催討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倘如屠純正所述轉讓系爭2 紙本票確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或填補資金之缺口,屠純正本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抑或對原告訴請償還借款等舉,於實際獲償後再轉予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豈有於屠純正屢經催討原告還款均未能如願獲償之際,再以轉讓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方式輾轉由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將此求償不易之風險轉嫁予被告承擔,在在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屠純正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未盡相符之匯款紀錄,遽認該等匯款即屬被告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對價。

復參以證人江仁祥證稱:伊曾與訴外人簡偉杰將系爭本票裁定交予原告,此係屠純正要伊轉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而觀諸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 頁)亦與證人屠純正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自屠純正處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實情為何,亦足啟人疑竇,是以,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揆諸首開之說明,屠純正既不得對原告主張賭債為原因關係之票據債權,被告亦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屠純正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又被告已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以其對屠純正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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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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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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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21日 │150萬元     │未載  │ TS388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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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21日 │150萬元     │未載  │ TS388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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