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26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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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晋嘉
被 告 陳勇佑
被 告 卓秀姿
被 告 卓韋良
被 告 卓琨淵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邑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667 元」;

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參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與被告4 人之父親陳啓瑞(下稱訴外人,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期間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雖該契約書有載明訴外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惟訴外人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及切結書之約定給付租金,依約視同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1月6 日終止,不得向伊行使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

然訴外人卻於103 年6 月19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伊表達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並於103 年7 月17日以「限期請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未獲原告置理,為恐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由,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訴外人應以386,667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不得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而訴外人亦於供擔保後即聲請鈞院就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並據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4 號執行在案。

嗣訴外人再向鈞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訴外人敗訴確定。

而伊亦於訴外人死亡後,以「請求遷讓房屋」為由向被告4 人及顏邑珊提起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00 元確定。

惟被告4 人在上開二訴訟未完成前,即急著欲將其父親(即訴外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回,並於104 年11月6 日向鈞院聲請返回擔保金(詳見司聲字第523 號卷第2 頁),而伊亦因訴外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並提起訴訟,致伊於該段期間內,需經常請假無法上班,而受扣薪之損害,並因此遭辭退工作,但因很難計算實際遭扣薪之日數,故僅以1 個月之月薪損失為計算,另其因此亦受有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之損失,共計12萬元之損失,全部應由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連帶賠償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4 人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本來就有提出假處分之權利,是否准許為法院決定,所以並無假處分自始不當之問題,所以原告並無理由就本案請求任何賠償,而原告亦無損害之事實,何況現在原告每個月均有收到9,600 元之提存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訴外人應以386,667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而訴外人亦於供擔保後即聲請鈞院就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並據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4 號執行在案。

惟該假處分裁定,嗣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訴外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而以103 年度抗字第123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訴外人之假處分聲請,此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

另訴外人再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訴外人敗訴確定。

而原告亦以「請求遷讓房屋」為由向被告4 人及顏邑珊等人提起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00 元確定。

再被告4 人亦曾於104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非如原告所述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全字第128 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94 號、103 年度抗字第1231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103 年度存字第1099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523 號、105 年度取字第41號、第204 號等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經查,訴外人於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係依法定程序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並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雖該假處分之裁定嗣經廢棄而確定在案,另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敗訴確定,然訴外人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其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訴外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訴外人主觀上認為對原告仍享有因系爭租約所約定購買系爭房屋之債權,而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及聲請假處分,亦屬適法,縱訴外人於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及本案訴訟受有敗訴之判決確定,亦難認訴外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執行該假處分程序,係訴外人為保全其對原告債權之強制執行,係依法律規定而為,已如前述,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對原告所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及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就訴外人之行為致其受有何扣薪之損失及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之損害,均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同法第533條亦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故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407號判例足參)。

經查,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確經高等法院認訴外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未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故廢棄該裁定並駁回訴外人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是可認該假處分裁定確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是原告本或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

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之基礎,原告確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未就此部分加以主張(此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況就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而言,包括因多次前往法院而造成無法工作遭扣薪之損失,及因此等情事所致之精神上慰撫金,似均非因該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本亦不得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扣薪之損失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如上述。

是縱原告起訴本案有隱含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仍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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