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324,2016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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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邵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屋及編號B2之156 號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2之156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8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租金44,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自104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租金,104 年12月尚有租金2,000 元未給付,加計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132,000 元,抵充押租金4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0,000元(計算式:2,000 +22,000×6 -44,000)。

另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電費1,546 元、水費571 元及瓦斯費6,261 元,合計8,378 元未繳納,由伊代為墊付。

故伊以鈞院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前開筆錄起10日內未清償所積欠之前揭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378元(計算式:90,000+8,378),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前揭時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其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 個月押租金44,000元後,已積欠租金額2 個月以上,而原告以本院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收受前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0日內清償前揭期間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將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為職權公示送達,而依同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因本院係於105 年7 月4 日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故應於同年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合法。

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未給付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租金及104年12月之剩餘未給付租金2,000 元,扣抵押租金4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0,000元(計算式:22,000×6 +2,000 -44,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代墊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

經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水費571 元、電費1,546 元及瓦斯費6,2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觀諸上開收據之計費期間,確實均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8,378 元(計算式:571 +1,546+ 6,261),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是兩造約定之各期給付有定確定期限,又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未給付租金,其各期給付應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屆滿,被告斯時就各期給付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8,378 元,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期限,然原告以本院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之公示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院係於105 年7 月4 日張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故應於同年月5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合計8,378 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98,378元,及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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