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404,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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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紘竣
被 告 伍念慈
訴訟代理人 伍迪民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乙節,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40日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就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部分,非前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是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

惟原告同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400元,並依法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同路段1043號對向車道前而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沿同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之由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直接撞至被告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進而人車倒地,且伊並因此受有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及車損,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5,4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5,400 元(計算式:55,400+20,000+150,000+130,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到庭陳述則以:原告亦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55,400元(含工資費用9,450 元、零件費用45,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等情,亦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0月27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3,085元(計算式:33,635元+9,450 元=43,08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3頁及第87頁至第88頁)惟本院細譯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醫療費用僅為18,710元,有前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非其所主張之2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18,71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 元云云,然不能提出因本件事故之請假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左右膝挫傷之傷害等傷勢程度,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324,772 元,名下有汽車1 筆;

另被告為高職肄業,103 年度所得319,141 元,名下有汽車1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71,795元(機車維修費43,085 元、醫療費18,710元、及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交通安全規則繫於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是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道路行駛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若所遇之情形實屬猝不及防,抑或係出於他人之違規情事所生,乃應排除於上開規定之範圍。

倘將上開規定所稱「注意車前狀況」解為後方駕駛人應對於前方一切狀況,無論是否出於不能注意或因他人違規均需負起注意義務,一有事故之發生即認為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實有架空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立之其餘道路交通行車之規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意。

被告雖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轉彎車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先行,如依被告上開所辯,無異係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其他車道駕駛人是否轉彎,如發現有其他車道之駕駛人欲轉彎之狀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轉彎,仍應禮讓其轉彎,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扞格,實屬將直行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切情形均需注意,其解釋之結果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直行車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責任原則之立法,殊非可採。

從而,原告自得信賴對向被告所駕駛車輛,會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辯稱原告有過失情形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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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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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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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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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5,950x0.536x6/12 │12,315│45,950-12,315 │3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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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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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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