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簡,5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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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呂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將上開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6 %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並未約定利率,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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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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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578020    │被告  │  12萬元  │103 年5 月28日│104 年5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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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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